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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张*、黄*、王*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26日,经绍兴*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多次从山东淄*有限公司、安徽蚌*有限公司等处购进工业明胶,部分存放于新昌*铁锹山1号的车库,部分销售给被告人潘*、吕*等人用于生产空心胶囊。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潘*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轩辕路20号建办宿迁*制品厂,厂内安装两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其妻被告人黄*负责胶囊包装和筛选、发放工资等,被告人王*乙于2015年1月10日至28日在厂内负责管理胶囊生产线。

期间,被告人张*在明知被告人潘*用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的情况下,向其销售工业明胶4吨。而潘*将其中3吨工业明胶直接或掺入食用、药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424件(共计2800余万粒),其中被告人王*乙参与生产胶囊约1000万粒。后被告人潘*将该批胶囊以每件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台前县的赵*170件;销售给被告人王*甲200件;此外,被告人潘*又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用工业明胶生产的空心胶囊80件销售给被告人王*甲,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000元。被告人王*甲在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30件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范县的张*用于生产假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新昌县公安局从潘*依法扣押空心胶囊55箱(其中1件其从他人处购买)、工业明胶40袋共计1吨。经检验,被扣押胶囊、工业明胶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向在嵊州市黄泽镇办胶囊厂的吕*(另案处理)销售工业明胶1.8吨,后吕用其中0.8吨生产0号空心胶囊750万粒。案发后,上述空心胶囊及剩余1吨工业明胶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1月28日,新昌县公安局从新昌*铁锹山1号的车库内查获并扣押张*甲存放的工业明胶60袋共计1.5吨,没有任何标识的黄色袋装明胶106袋共计2.65吨。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潘*、黄*、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黄*、王*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用于生产胶囊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王*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分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黄*、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潘*从他人处购买80件空心胶囊时并不明知所购的空心胶囊是用工业明胶所生产,故该80件空心胶囊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被告人潘*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潘*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周某某、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带领民警取缔了周、黄犯罪场所,周某某、黄某某也已被上网追逃,故被告人潘*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对该情节未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人潘*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张*卖给吕*工业明胶1.8吨,吕*用其中的0.8吨生产出空心胶囊750万粒,但所生产的空心胶囊并没有实际销售,吕*目前还未被定罪量刑,故吕*所生产的空心胶囊的违法货值不能计算至被告人张*名下;2、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王*销售给张*丁30件空心胶囊是事实,但起诉书指控将上述胶囊用于生产假药不当;2、被告人王*参与销售的空心胶囊金额较小;3、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王*患有(右甲状腺腺叶)乳头状癌,羁押期间也需服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黄*在胶囊厂负责胶囊包装和筛选、发放工资等,其也曾劝过被告人潘*不要用工业明胶生产胶囊,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与丈夫潘*因本案被羁押,其儿子尚在上学,需人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1、被告人王*只参与了本案部分的犯罪活动,参与时间短,涉案犯罪金额较小;2、被告人王*是碍于朋友的关系答应去胶囊厂帮忙,其职责主要是帮忙照顾生产线,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王*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多次从山东省博*有限公司、安徽蚌*有限公司等处购进工业明胶,部分存放于新昌*铁锹山1号的车库,部分销售给被告人潘*、吕*等人用于生产空心胶囊。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潘*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超越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轩辕路20号建办宿迁*制品厂,从事空心胶囊的生产、销售。厂内安装两条空心胶囊生产线,其妻被告人黄*负责胶囊包装和筛选、发放工资等,被告人王*乙于2015年1月10日至28日在厂内负责照顾生产线的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张*在明知被告人潘*用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的情况下,向其销售工业明胶4吨。而潘*将其中3吨工业明胶直接或掺入食用、药用明胶生产0号胶囊424件(共计2800余万粒),其中被告人王*乙参与生产胶囊约1000万粒。后被告人潘*将该批胶囊以每件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台前县的赵*170件;销售给被告人王*甲200件;此外,被告人潘*又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用工业明胶生产的空心胶囊80件销售给被告人王*甲,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000元。被告人王*甲在明知上述空心胶囊掺有工业明胶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30件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范县的张*用于生产假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新昌县公安局从潘*依法扣押空心胶囊55箱(其中1件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工业明胶40袋共计1吨。经检验,被扣押胶囊、工业明胶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

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向在嵊州市黄泽镇办胶囊厂的吕*(另案处理)销售工业明胶1.8吨,后吕用其中0.8吨生产0号空心胶囊750万粒。案发后,上述空心胶囊及剩余1吨工业明胶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

2015年1月28日,新昌县公安局从新昌*铁锹山1号的车库内查获并扣押工业明胶60袋共计1.5吨,没有任何标识的黄色袋装明胶106袋共计2.65吨。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潘*、黄*、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潘*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周*平、黄*在江苏省宿迁市有非法从事空心胶囊的犯罪行为,并带领民警取缔了该非法从事空心胶囊生产的经营场所。从该场所扣押的空心胶囊,经检测,查明铬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目前,周*平、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蚌*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或2014年上半年,张*甲从其公司购买了4、5吨工业明胶。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同时其与其姐姐刘华峰合伙开办了一家生产工业明胶的公司,公司名称叫山东省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张*通过其从山东省博*有限公司共计购买工业明胶14吨左右。

3、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其分两次向张*购买了2吨工业明胶用于生产胶囊,但最终因胶囊质量等问题,实际只拉走工业明胶1.8吨。其用其中0.8吨工业明胶生产了750万粒胶囊,这些胶囊没有卖出去,后来被扣押了。

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其将自己位于新昌*铁锹山1号的车库以每月100元的价格出租给张*。2015年1月28日被民警发现里面藏了160袋工业明胶,一些用白色编织袋包装,袋子外写着工业明胶,另一些用黄色编织袋包装,外面没有任何标记。

5、证人张*的证言(系张*甲女儿),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用自己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给其小阿姨张*丙使用。

6、证人张*的证言(系张*甲妹妹),证实张*甲的女儿张*乙以张*乙名义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为6213)供其使用。该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张*甲有时也使用该银行卡办理业务。张*甲被抓当天,民警把其叫到儒*出所询问张*甲的下落。其告诉警察张*甲的下落,并愿意把她带到公安机关,然后警察就跟其到了家里,后张*甲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7、证人胡*的证言(系张*甲母亲),证实几年前张*甲曾经带其去过银行,使用过其身份证办过银行卡。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底,其从潘*以每件320元的价格购买了170件0号胶囊。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其将位于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轩辕大道轩辕路20号的厂房以6万元一年的价格出租给新昌人潘*办胶囊厂,营业执照写着“新康胶制品厂”。5月下旬装好设备动工,至今支付房租四五万元,胶囊厂是潘*两夫妻一起办的,吃住都在厂里。

10、证人王*的证言(工厂筛选工),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开始,其和其女儿苏*、侄媳妇金枝一起到江苏宿迁果园那边的一个胶囊厂做筛选工,老板和老板娘都是浙江人。老板娘负责包装,工资都是老板娘直接现金发给其的,胶囊颜色有铜黄、蓝白、桔黄、全红,其中铜黄、蓝白做的比较多。2015年1月30日起厂里放假。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张*用登记在其妻子王*名下的银灰色豫J东风小康货车从山东梁山“老*”处以400元每箱的价格拉了30箱空心胶囊准备做假药,得知“老*”出事后把胶囊扔了。“老*”的胶囊都是用35*50*70左右规格的黄色纸箱包装的,箱外没有任何印字、标识,0号,每箱6.8万粒,蓝白、红黄两种。

12、证人朱*乙(系新*囊协会秘书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0号药用空心胶囊平均销售价格120-130元/万粒左右,每万粒低于105元要亏本。药用空心胶囊要用药用明胶做,食用明胶也不能用,这是行业标准。胶囊生产企业需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文号。药品注册文号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批准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是省一级药品监督部门批准核发。生产企业销售时,应该向胶囊购买者提供上述证件,另外还要提供本批次胶囊的检测报告。

13、物流发货统计单、货物回执单(刘*提供),证实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山东淄*有限公司共向新昌发货7次共计14吨工业明胶。

14、往来账目(安徽蚌*品有限公司提供),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其共向新昌发货4次共计5吨工业明胶。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新昌*铁锹山路1号1幢121室1号朱*的车棚内发现袋装明胶166袋,写有“工业明胶”字样的白色空编织袋60袋,没有任何标识的黄色袋装106袋。2015年2月4日,新昌县公安局从潘*扣押工业明胶40袋;红黄空心胶囊27箱、桔红空心胶囊1箱、红黄空心胶囊27箱,其他各色胶囊壳304袋,粉碎胶囊壳33袋,胶囊生产线2条。

16、新昌*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新昌*管理局对朱*(抽样地点:新昌*锹山路1号1幢121室1号车棚即张*甲仓库)处扣押的明胶进行了抽样,对从潘某处扣押的空心胶囊、明胶进行了抽样。

17、绍兴*检验所及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证实对从朱*和潘*扣押的工业明胶和胶囊抽样检测,铬含量均不符合相关标准。

18、中*银行查询记录、银行卡存款凭证,证实张*甲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的银行过账记录。

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潘*与赵*、王*甲资金往来情况。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潘*、赵*、王*、吕*、张*等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21、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潘*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揭发犯罪嫌疑人周*平、黄*在江苏省宿迁市有空心胶囊生产窝点,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周*平、黄*的胶囊生产窝点查处,同时扣押了周*平、黄*的胶囊生产线、空心胶囊等。被扣押的空心胶囊经鉴定,铬含量超标。

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2月28日,周三平、黄*被新昌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

23、新昌县*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周三平、黄*处扣押的空心胶囊、胶囊壳铬含量超标。

24、宿迁市*宿城分局档案资料,证实宿迁*制品厂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发照,经营项目是胶制品生产、销售,投资人姓名是潘*。

2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山东淄*有限公司及安徽蚌*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经营范围等。

26、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7、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黄*、王*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用于生产胶囊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潘*、黄*、张*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空心胶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黄*、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潘*、黄*、王*、王*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吕*所生产的750万粒空心胶囊货值不能计算到被告人张*名下。本院认为,吕*目前虽还未被法院定罪量刑,但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吕*利用被告人张*处购得的工业明胶生产出空心胶囊750万粒也已查实,且生产的胶囊经检测铬含量超过相关标准,故吕*与被告人张*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吕*违法生产的750万粒空心胶囊的货值理应计算至被告人张*的名下。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从周三平处购得的80件空心胶囊时,并不明知所生产的空心胶囊系用工业明胶所生产。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从周三平处采购空心胶囊时,没有按照规定审查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另外归案后又检举了周三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故可以推定被告人潘*对周三平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潘*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销售给张*丁的30件胶囊用于生产假药不当。本院认为,张*丁承认准备用购得的胶囊生产假药,但后未实际生产就将胶囊扔掉。公诉机关指控张*丁将上述胶囊用于生产假药,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张*丁生产假药的行为并未完成,对被告人王*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王*甲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禁止被告人王*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铬超标胶囊、工业明胶及胶囊生产线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姜*,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丁*,浙*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浙江*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汪*,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徐*,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梁*,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华民
  • 人民陪审员王品洋
  • 人民陪审员王正林
  • 书记员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