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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辩护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许*在诸暨市*村租房内无证加工熟食猪耳朵,并从诸暨市化学助剂金属材料经营部购买约一公斤工业松香,在加工猪耳朵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对猪耳朵进行去毛处理,并将加工后的熟食猪耳朵运往诸暨市陶朱街道荣马路夜市进行销售。同年8月28日,被告人许*在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猪耳朵时,被诸暨*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浙江华*限公司检测:被告人许*加工的猪耳朵中含有铅、砷、镉、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梅学兵提出辩护意见: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销售猪耳朵,对食品超出了一定的卫生因素,使用松香拔毛并没有使猪耳朵本质发生变化。2.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也没有掺入其他食品,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也没有违法行为,本案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许*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胡*、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诸暨*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浙江华*限公司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梅学兵,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小涛
  • 书记员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