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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钱*、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沈*租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冒山村李*(另案处理)的简易房,将从各处收购的活狗、死狗以及琥珀胆碱毒杀的狗进行宰杀,并将宰杀后的狗部分冷存以待销售,部分含有琥珀胆碱的狗肉予以零售。被告人张*在绍兴各地用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毒杀狗,并贩卖给被告人沈*用于制作食用狗肉。2014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沈*、张*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冒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被告人沈*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冰冻狗在冷库未被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拒不认罪,且有多次偷盗狗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毒针,该毒针并非自己所有,自己也没有使用过毒针毒狗。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能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本身在从事买卖活狗的销售行为,在这个过程中自己对麻醉毒死的狗的严重后果系无知;3、被告人沈*主观恶性较小,且大部分的死狗还在冷库未予销售,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无论是在公安、检察还是在法庭审理中都从未承认过自己用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毒杀过狗,更没有卖过含有琥珀胆碱成分的死狗。2、张*车牌号为苏e黑色现代轿车原车主为赵*,而目前赵*未被查证属实;该车又有多人使用过,无法确认使用者到底有几人;而车上查获的11只毒镖上目前指纹无法鉴定,毒针到底为谁所有无法确定,指控被告人张*使用过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射杀狗目前尚未有直接证据。综上,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有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沈*租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冒山村李*(另案处理)的简易房,将从各处收购的活狗、死狗以及琥珀胆碱毒杀的狗进行宰杀,并将部分含有琥珀胆碱的狗肉以零售的形式予以销售,其余宰杀后的狗冷存于绍兴市越城*品有限公司食品冷冻仓库以待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张*将以弓弩射发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毒杀的狗贩卖给被告人沈*,用于制作食用狗肉。

2014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沈*、张*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冒山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简易房内查扣狗、尖刀、冰柜、褪毛机、铁钩等物,在绍兴*有限公司食品冷冻仓库查押冻狗肉221袋(均用蛇皮袋包装);在被告人张*驾驶的苏e现代轿车内查扣弩2把、飞镖11只、蛇皮袋4只、黑皮纸盒1只。经浙江*鉴定中心鉴定,从冰冻狗提取狗血2份,送检的1号狗血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2号狗血中未检出琥珀胆碱成分;从送检的飞镖针筒内残留液体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琥珀胆碱”在***部《剧毒物品品名表》中列入第四类b类剧毒物品。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沈新良化名金建强,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同案共犯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左右其将福全镇兴联村冒山的一处鸭棚租给了沈*,他就搬来了磅秤、几只大的塑料桶、煤炉等东西开始杀狗了。沈处理的狗基本上都是死狗,其看到过几次,只有偶尔有活的狗。沈的狗是向别人收的,其看到过有人送狗到沈*的鸭棚来的,送来的也大都是死狗。那个一起被抓的叫张*的人其就看到过他来送狗。张*因为以前和沈*在福全镇兴联村冒山暂住过的,所以其也面熟的,名字是后来在公安机关这里了解到的。其看到张*来送狗有三四次,每次都四五只的样子,都是开一辆“苏”开头的黑色现代轿车来的,具体车牌号码记不得了,到了就从后备箱拿蛇皮袋,里面是装着的死狗,张*把装着死狗的蛇皮袋拖到鸭棚里去,一般来一次是拖一两只蛇皮袋下来,具体来送狗的时间其己记不起来了,一般都是早上8点左右,每次张*打开后备箱把蛇皮袋拖出来的时候,蛇皮袋外面没有挣扎的迹象,也没有狗叫声,如果里面是活狗的话,狗这么凶的,肯定会挣扎叫喊的。另外其也看到沈*在处理的狗基本上也都是死掉的狗。沈*租其鸭棚的这一个多月,张*每次来都是开那辆黑色现代轿车来的。其看到的三四次,记得有两次是两个人来的,另外就是张*一个人来的。经其辨认,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张*)即是偷狗并把偷来的狗卖给沈*的那个人。

2、非同案共犯程超的供述,证实:沈*平时大家都是叫他“阿*”,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其从沈*那里买狗肉,买到狗肉就去东浦镇壶殇村菜市场卖。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阿*”骑摩托车给其送了4条杀好的冰冻狗到柯岩旺角菜市场,后来其就把狗肉拿回来在壶觞菜市场卖掉了。沈*卖的狗都是偷狗的人把狗毒死后偷过来卖给他的。他会把狗简单处理下后拿到冷库里去冷藏,然后卖出去。沈*一共卖给其7只狗,有3只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余的4只被其给卖掉了。沈卖给其的冰冻狗是9元左右一斤,从沈那里拿来的都是冰冻狗肉,其在市场是以14元一斤卖出去的。之前沈给其送的4条狗,其给了他600元,卖的话可以卖750元左右;2014年1月15日那天从沈*处拿的这3只狗其当时付他460元,卖的话可以卖530元。卖狗给沈*的人其只知道的有一个人叫张*,之前很早就认识了,张*主要负责把狗毒死偷过来卖给沈*。他把带药的针筒装在弓弩上,然后射向狗,狗过一会就毒死了,然后他把狗装上他那辆车上,然后直接去卖给沈*。就是放在那辆江苏牌照的车上的,牌照多少其忘记了。张*总共偷过多少狗卖给沈*其不知道,他偷的狗除了卖给沈*外还卖给谁其也不知道,但他干这个事情己经两三年了,并且以前因为偷狗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而且他放车上的针筒、弓弩其都是看见过的。去年12月份其听张*和其说起过以前他毒狗的时候被别人发现了然后被人追打的事情,说是2013年的时候,也就是他判刑出来以后。之前张*偷狗的那群团伙其认识几个的,后来就知道团伙里有小四川,又认识了张*、沈*,其不认识一个叫赵*的人,也从来没有听过。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福全镇冒山村李*简易房查扣磅称1台、白色塑料桶3只、褪毛机1台、死狗12只、冰柜1台、尖刀4把、铁钩2把;从张*扣押苏e轿车1辆,在车内后面座椅上发现并查扣弩1把,后窗玻璃下一黑色纸盒内发现被查扣黄色塑料飞翼的飞镖11只,车后备箱发现并查扣绿色蛇皮袋4只及蛇皮袋下的弩1把;在绍兴*有限公司食品冷冻仓库查扣沈*存放在该冷库的冻狗肉221袋,从沈*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1只;从程超处扣押蛇皮袋装死狗3只。

4、鉴定事项确认书、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查扣的冰冻狗提取狗血2份,送检的1号狗血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2号狗血中未检出琥珀胆碱成分;从查扣的针筒内残留液体提取的针筒11支,检材编号为20140096-1号中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5、专家意见书,证实:专家组在对“琥珀胆碱”的理化及毒理学等资料查询的基础上经过论证,相关资料显示“琥珀胆碱”半数致死剂量小鼠1.25毫克/千*(经腹腔兔0.24毫克/千*(静脉注射);“琥珀胆碱”在***部《剧毒物品品名表》中列入第四类b类剧毒物品。综上,认为“琥珀胆碱”属于剧毒物质,食品中不得含有该有毒物质。

6、剧毒物品品名表,证实:氯化琥珀酰胆碱在剧毒物品品名表的编号为b2214。

7、被告人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一贯稳定供述、辨认笔录,均证实:2013年8月底开始,其因为没有事情干,其他钱也不好赚,所以就重操旧业,开始收毒狗肉卖,用来赚钱。2013年11月份,其在绍兴福全镇冒山村向李*租了一个鸭棚开始处理收购来的死狗。收到狗后,其老婆就把这些狗在其杀狗的地方通过褪毛机把狗毛处理干净,然后剖肚,把肚肠埋掉,狗肉有人买就当场卖掉了,没有人买就把他放到冷冰库。其收购用琥珀胆碱毒死的狗就是想当狗肉卖掉赚取差价的,死狗收进来是每斤4.5元,卖出去是每斤7.5元,每斤能赚取3元。活狗收进来是5.5元一斤,卖出去是8.5元一斤,也只能赚3元钱一斤的差价。因为以前也偷过狗被处理过,知道怎么偷狗的,如果是散养的能自由活动的狗,都是用弓弩发射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将狗毒死再偷过来。如果是人家户里面栓住的狗,胆子大点可以直接将狗和链子一起牵走偷走,碰到很凶的狗可以直接用棒球棒打死,以上几种偷来的狗是很容易区分的。其收购的死狗就是用琥珀胆碱毒死的狗,琥珀胆碱其知道是一种麻醉剂,能压迫神经窒息,打在狗上能够让狗窒息死亡,至于有没有毒其也没有去研究过。其收购用琥珀胆碱毒死的狗的人有张*、“阮*”、“咬牙切齿”、“小*”等人。张*其很早就认识,以前一起偷狗就被处理过,那时偷狗也是在用琥珀胆碱将狗毒死的方式的。后来其开始收狗之后,张*有三四次到其帽山的鸭棚那里卖狗给其。其记得有三四次,每次都三四只的样子,每次都有几只是琥珀胆碱毒死的狗的。2013年11月份样子,张*跟其说花9000元左右买了一辆车在大修,后来他就开着买来的那辆黑色现代轿车来其这里卖狗了,那辆黑色桥车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那辆车。他来卖狗都是开那辆车子的,而且他车里面其看到有棒球棒和弩、毒针,其就知道是用琥珀胆碱打的。程*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他向其买狗是到市场上去卖的,其卖给他有过两次狗,每次七八十斤样子,第一次给他的是活杀的狗,第二次是2014年1月中旬,是其从冰库里拿出来给他的,拿出来的应该也是以前活杀的冰着的狗。现在冷库有狗200袋左右,每袋大概60斤左右。经其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张*)即是偷狗并把偷来的狗卖给他的那个人。

其他收集在案,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机动车信息查询、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实:从张*处查扣的苏e北京现代轿车经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查询,该苏e牌照的车型为五菱牌汽车,所有人为王新根,登记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锦溪镇袁甸村(4)田肚里61号。

2、2014年3月1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绍兴市公安局警务工作平台卡口比对系统查询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车牌号码为苏e车辆的部分过车记录。

3、2014年6月10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查扣的飞镖11只,送至浙江省公安厅进行琥珀胆碱成分鉴定后,其中1只已登记保存,随案移送为10把。

4、2014年7月10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沈*等2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从程超处扣押的三条狗因冷库工作人员失误,将三条狗与其他狗混在一起,故无法进行鉴定。1月16日从张*扣押的弩和飞镖因经手人较多,且中间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进行指纹鉴定。张*提出其所开车辆,车上毒狗道具均为“赵*”所为,现通过调查取证,查无此人,无法核实赵*的真实姓名以及人员信息。

5、手机照片,证实:“正大”、“台州男”向沈*购买狗肉的情况。

6、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新良化名金建强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审理认为:首先,非同案共犯李*、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张*开着苏e黑色现代轿车来被告人沈*全镇冒山村租屋处送死狗的事实,与被告人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一贯稳定供述相吻合,且能互相印证。其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驾驶的苏e黑色现代轿车内查扣弩2把、飞镖11只,经鉴定飞镖针筒中的残留液体检出琥珀胆碱成分。上述物证中的1把弩在公安机关搜查时明确显示是放在车的后面座椅上,同时从被告人沈*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程*的供述中均能反映在被告人张*送狗来时看到过车辆内弩的存在,而作为驾驶人的被告人张*却对上述物证的存在作“从没看到过”、“没留意”、“没注意到”、“没发现”等前后反复矛盾的供述,完全有悖常理,且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被告人张*曾因用药水针筒射杀狗而盗窃被判刑,且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查扣时发现弩和飞镖时供述该毒针是用过的,故其对用含有琥珀胆碱的飞镖(毒针)及弩有着明确的认知和使用经验。第四,非同案共犯程*供述被告人张*曾向其说过自己在2013年刑满释放后曾因毒狗被人发现而追打。虽查扣的弩和飞镖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指纹鉴定,但上述直接和间接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使用了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毒杀狗后贩卖给被告人沈*的事实。故被告人张*称自己没有使用毒针,该毒针并非自己所有,自己也没有使用过毒针毒狗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使用过含有琥珀胆碱的毒针射杀狗目前尚未有直接证据,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有罪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查获时大部分死狗尚未流入市场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大部分的死狗还在冷库未予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1只、狗15只、塑料桶3只、尖刀4把、冰柜1台、铁钩2把、褪毛机1台、飞镖10只、蛇皮袋4只、弩2把、黑色纸盒2个、狗肉221袋(上述均存放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化名金*,农民。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何*,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奎,农民。2000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尹*,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萍
  • 代理审判员张毅
  •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 书记员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