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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以绍市检刑抗(2013)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潘*在经营新昌*有限公司一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多次利用从张*等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胶囊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职工欠薪,且其生产、销售的部分胶囊已被扣押,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再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犯罪“情节严重”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1、原审作出的判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法对如何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严重情节无相应司法解释。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专门予以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潘*的行为未有上述多款规定的情形,尚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原审判决对潘*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量刑不当。2、与同时期同类案件量刑结果相比较,本案裁决量刑明显过重。与同为新昌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系列案件的被告人郑*一案相比,两被告人作案的时间段、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基本相当,从轻情节一致,同属于2012年新昌集中查办的铬超标胶囊系列案件,一审均由新昌县人民法院同日分别作出判决,虽然郑*一审也被认定“情节严重”且量刑基本相当,但郑*经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据审理期间生效的新司法解释,以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对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从而减轻获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刑不变。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再审中,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新昌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潘*一审判决前无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人潘*对上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于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利用工业明胶生产、销售胶囊共计人民币135068元的事实清楚,由原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托*物运单、弋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昌县支行潘*账户信息、检查记录、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绍兴市*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绍兴*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江西*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亦有稳定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明知系工业明胶而掺入到生产、销售的胶囊中,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对其定罪正确,但根据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潘*的行为未有该条规定的情形,尚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原判认定被告人潘*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原审判决对潘*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量刑不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二、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潘*。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杭城
  • 代理审判员单明瑛
  • 代理审判员高颖蕾
  • 书记员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