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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万钰,被告人纪*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纪*甲在自己开设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梅月路的淮南王牛肉汤店内,销售掺入罂粟壳的牛肉汤及掺入罂粟籽的辣椒酱供他人食用。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和湖州市*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检查活动时发现该情况,并当场扣押牛肉汤约35千克、辣椒酱1千克、罂粟籽1.55千克及混合香料8.8千克。经浙江*研究院检测,被扣押的牛肉汤、辣椒酱中均含有吗啡、罂粟碱、那可定、蒂巴因、可待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金*的供述,证人纪*乙、陈*、李*、李*、卢*、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浙江省*管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纪*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纪*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牛肉汤35千克、罂粟籽1.55千克、香料8.8千克、辣椒酱1千克、不锈钢锅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纪*甲。2008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於芳
  • 人民陪审员孔品
  • 人民陪审员余国新
  • 书记员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