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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宰杀鸡鸭并出售。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郑*使用松香为肉鸭脱毛。2014年4月24日,湖州市*政管理局在该市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郑*经营的摊位可能存在使用松香脱毛的情况,并对现场松香疑似物进行扣押。后经温州市工*测试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黄色固体为松香,被扣押的黑色固体主要成分为松香。而松香(非松香甘油酯)系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因含有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对人体有毒有害,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禁止用于畜禽脱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沈*、黄*、朱*证言,抓获经过,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辉
  • 人民陪审员孔品
  • 人民陪审员谈桂群
  • 书记员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