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在明知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不能掺入到食品中进行加工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街道余墩社区桃园自然村的卤菜作坊内,将收购的猪头用工业松香进行褪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加工成卤味食品,在递铺镇农贸市场向公众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吴*、李*、龚*、陈*、张*乙、陈*、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和法律有关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军
  • 人民陪审员陈莹
  • 人民陪审员罗忠
  • 书记员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