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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刘*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加入对人体有害物质“豆芽宝”,2013年3月13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扣押的豆芽样品检验,其6-苄基腺嘌呤ug/kg检验值为9.2,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豆芽宝”是否有毒。

辩护人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豆芽菜属于农产品,不是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2、被告人刘*在生产豆芽时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属于食品添加剂,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虽然将6-苄基腺嘌呤取消,但*生部办公厅的复函中将包含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23种物质以缺乏食品添加工艺必要性为由予以取消,同时规定如要添加的,需要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故辩护人认为6-苄基腺嘌呤并非有毒、有害物质。3、湖州*生计生局并非鉴定机关,其出具的复函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刘*租用本市吴兴区道场乡塘南村谢家山矿区平房用于加工生产豆芽菜。因嫌豆芽菜品相不好,被告人刘*明知“豆芽宝”不能添加,仍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加入“豆芽宝”(含有6-苄基腺嘌呤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并在菜场进行销售,直至2013年3月13日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3年3月13日,警方从该豆芽加工点查获扣押成品豆芽17桶、“豆芽宝”39包(每包20支)等物。经*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对扣押的豆芽样品检验,上述被查获扣押的豆芽成品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检验值为9.2u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谈某、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相,抽样取证凭证,证人辨认被告人刘*照片的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称自己知道在生产豆芽时是不能添加“豆芽宝”,为了多赚钱仍为之,故对其在法庭上提出不知“豆芽宝”是否有毒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故辩护人所提豆芽菜不是食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9月30日*生部办公厅出台的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将包含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23种物质以缺乏食品添加工艺必要性为由予以取消,同时规定如要添加的,需要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根据该复函,国家质*疫总局于同年11月4日发布《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受理包含6-苄基腺嘌呤在内的33种产品的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上述33种产品,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综上,6-苄基腺嘌呤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当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辩护人提出6-苄基腺嘌呤并非有毒、有害物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成品豆芽十七桶、“豆芽宝”三十九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红萍
  •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 书记员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