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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徐*在本市粮油市场附近路边摊购买松*后,在本市区村南元地心里租房内加工猪头肉时,采用松*对猪头进行褪毛,制成卤味后在埭溪镇店、路底楼后店面销售。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接手该生意,继续采用松*褪毛的方法制作卤味销售。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徐*在采用疑似松*对猪头进行褪毛加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铁锅1个、手套1双、猪头5个、黄色疑似松*10斤、黑色疑似松*3斤,均暂扣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埭溪派出所。经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疑似松甲外光谱图与标准库中松乙合,含有汞、铅、镉、铬等重金属。经湖州*生计生局认定,涉案松*为非食用物质,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作用。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铁锅一个、手套一双、猪头五个、松*十三斤,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兰
  •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