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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4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宗*、房*在本市仁皇山街道中大绿色家园旁边一租房及滨湖街道太史湾村一租房中,多次用松香物质对鸭子进行褪毛,并将20余只褪好毛的鸭子销售给他人食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宗*、房*租房铁锅内查获黑色疑似松香物质5公斤及塑料编织袋中黄褐色疑似松香物质0.5公斤。经温州*研究院鉴定,疑似松香物质为松香(工业松香),含有铅、镉、铬、汞等重金属,经湖州*生计生局复函,工业松香不属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或加工助剂,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重金属铅、镉、铬、汞对人体有害。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租房内扣押黑色松香十斤、黄褐色松香一斤、铁锅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房*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陆*、陈*、朱*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函及湖州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温州*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技术服务报告、报告说明书及被告人宗*、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房*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宗*、房*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宗*、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松香十斤、黄褐色松香一斤、铁锅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宗*。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进炎
  •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 书记员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