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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2013-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徐*结伙在本市康山街道道场村中庚村42号住处,在明知松香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松香对鸭子进行褪毛,共计六十余只。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在上述住处内对鸭子进行褪毛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现场装有黑色疑似松香物质的铁锅进行扣押。经温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黑色疑似松香物质主要成分为松香,含有汞、铅、镉、铬等重金属。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曾在一个月前对毛比较难褪的鸭子用过松香褪鸭毛,一共只有60余只,后因风声太紧没有用过,检查当天也没有用。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及其雇佣的被告人徐*在本市康山街道道场村中庚村42号住处,在明知松香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松香对鸭子进行褪毛,共计六十余只,并将褪毛后的鸭子在菜场进行销售。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在上述住处内对鸭子进行褪毛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现场装有黑色疑似松香物质的铁锅进行扣押。经检测,该黑色疑似松香物质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含有汞、铅、镉、铬等重金属,系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食品添加。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函、复函、搜查笔录;证人张*、蔡*、严*、林*、胡*、施*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温州*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张*、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徐*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徐*在一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锅子一个、黑色固体物质三十四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阮忠明
  •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 书记员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