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至同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潘*在本市织里镇大港村金头兜租房内,在明知松香为非食品添加剂原料的情况下,仍自行使用松香对六只猪头肉脱毛后加工并销售。2014年5月29日,经公安机关对其上述租房内搜查,查获已使用松香进行褪毛的猪头一只,装有疑似松香的炒锅两只,疑似固体松香两块。经浙江省温*析测试中心鉴定,疑似松香的物质均为工业松香。经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复函,工业松香为非食品添加物质,含有的铅、镉等重金属对人体健康产生有害作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租房内扣押固体松香二块、炒锅二只、猪头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生局复函;(2)证人秦*、周*、周*、王*的陈述,公安机*(3)被告人张*、潘*的供述和辩解;(4)温州市工*测试中心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报告说明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张*、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第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固体松香二块、炒锅二只、褪毛猪头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
  •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 书记员任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