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董*及辩护人沈*、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程*在本市度假区滨湖街道红旗村村部西面水闸旁租房内,在明知罂粟壳为非食品添加原料的情况下,仍在制作烧鸡和猪头肉的汤料中添加罂粟壳。被告人董*在明知其丈夫即被告人程*制作的卤味中添加了有害的罂粟壳,仍与被告人程*一同销售。同年10月15日,经公安机关对其租住租房内搜查,查获并扣押剩余罂粟壳贰两、卤味制品拾公斤、汤料三桶。经浙江省*研究院检测,卤味制品烧鸡中含有那可丁、罂粟碱、可待因、吗啡;卤味制品猪头肉中含有吗啡;汤料中含有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经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复函,罂粟壳为非食品添加物质,其主要成分那可丁、罂粟碱、可待因、吗啡对人体产生有害作用。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提出其是在不知道何物及不知晓有毒有害的情况下添加的罂粟壳。辩护人沈*提出程*具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提出董*具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坦白认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程*在其位于本市度假区滨湖街道红旗村村部西面水闸边的租房与妻子暨被告人董*一同经营熟食生意,程*在生产、销售的烧鸡、猪头肉等熟食制品中掺入自行购置的罂粟壳,董*在明知程*制作的熟食制品中掺有罂粟壳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直至同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4年10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滨湖派出所侦查人员依法对程*、董*上述租房内检查,查获并扣押放置于一蛇皮袋内的可疑植物碎末一小袋,及猪头肉、烧鸡、鸡汤等熟食制品。经检验,烧鸡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可待因、吗啡,猪头肉中检出吗啡,鸡汤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因、可待因、吗啡;可疑植物碎末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因、可待因、吗啡和*因成分。
2014年11月13日,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在致湖州太*公安分局的复函中称,根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件规定,罂粟壳属于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浙江省*研究院关于湖州市食*度假区分局委托送检的烧鸡等5批样品检验结果的函及烧鸡等样品检验结果表,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关于湖州太*公安分局的复函;证人杨*、朱*、杨*、瞿*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程*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稳定、一致,与被告人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而其翻供后所作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辩护人沈*提出程*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程*、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董*在一年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禁止令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的罂粟壳及鸡块、猪头肉、鸡汤等熟食制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