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辩护人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冬天至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施*明知松香有毒有害,仍在本市河山镇河山大街敬老院南侧河道边一旧房子内,利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加工,并予以销售牟利。2013年7月9日,桐乡*监督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内有已溶解松香的铁锅一口,共计9.65千克,已褪毛猪头52.15千克。经检测,上述松香为工业松香(非松香甘油酯)。工业松香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实质性辩解,但希望能够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施*的摊位规模较小,且大多使用喷枪给猪头褪毛,且无人因食用猪头肉损害健康,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施*实施犯罪主要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较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施*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另有余*、沈*等人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施*犯罪时间长短、加工猪头的数量、对工业松香的认知程度等事实,不宜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施*、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施*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