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代*予以惩处。
被告人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不知道加工猪头的松香、加工鸡爪的双氧水有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代*明知松香有毒、有害,仍在本市河山镇五泾村老农贸市场出租房内,利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进行脱毛,另外还利用双氧水浸泡加工鸡爪,予以销售牟利。2013年9月10日,桐乡*监督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已脱毛猪头半只、猪耳朵5只,共计3.94千克,同时查获用双氧水浸泡的鸡爪4.16千克,已使用的松香7.02千克(含铁锅),未使用的块状松香2.24千克,未使用的双氧水一桶重24.82千克。经检测,上述松香均为工业松香(非松香甘油酯),上述液体及鸡爪中均检出过氧化氢(即双氧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曾*证言,证实其知道代*用松香加工猪头,加工完毕后在河山菜场销售;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桐乡*监督局对加工地点的检查情况及查获物品情况;3、检测报告,证实查获的松香均为工业松香,查获的液体及鸡爪中均含有过氧化氢;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的前科情况;5、被告人代*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代*的知识经验、松香的来源及价格等情况,足以认定其明知该松香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提出不知道加工猪头的松香有毒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