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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石**、杨**盗窃一案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石*、杨*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宋*、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许县委、邓*,被告人石*、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宋*、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4日、3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2月10日、4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耿*为盗窃机动车辆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用于解开帕萨特轿车的专用撬锁工具“调码王”。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被告人杨*窜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春光园西区楼下的帕萨特轿车和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平安小区内的帕萨特轿车盗走,后耿*通过被告人王*将两辆帕萨特轿车卖掉,王*将其中苏某某的帕萨特轿车通过被告人宋*和王*(另案处理)卖给刘*(另案处理),刘*又通过申*、刘*(二人另案处理)卖给闫*,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陈某某的轿车价值148200元,苏某某的轿车价值183112元。

2、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河南林州市西环路长安佳苑小区,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现金8000元,后二人通过被告人王*将车卖掉,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87200元。

3、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安阳市晨曦小区,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金角楼酒一件(价值3480元)、劲道酒一件(价值1000元)、帝*、苏*、玉溪等香烟价值420元。后耿*通过被告人杨*将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84675元。

4、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焦作市和平街建业小区内,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任*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韩酷牌导航仪一个(价值1782元),剑南烧酒坊酒(价值300元),后二人通过被告人宋*将车卖给李*(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6400元。

5、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焦作市市委北院家属院,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尼康D7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930元),后二人通过被告人宋*将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0725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等人陈述;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身份、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刘*等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石*、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宋*、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宋*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起犯罪所偷的两辆汽车是自己偷的,杨*并没有参与,因为两人有过节在公安机关供述说杨*参与了盗窃,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积极揭发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及财物,为受害人减少损失,其为生活所迫受人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自己并没有参与过盗窃汽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石*、王*、宋*、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受害人损失也得到了挽回,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耿*为盗窃机动车辆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用于解开帕萨特轿车的专用撬锁工具“调码王”。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耿*窜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春光园西区楼下的帕萨特轿车和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平安小区内的帕萨特轿车盗走,后耿*伙同杨*通过被告人王*将其中苏某某的帕萨特轿车通过被告人宋*和王*(另案处理)卖给刘*(另案处理),刘*又通过申*、刘*(二人另案处理)卖给闫*,现该车已追回。将陈某某的车通过王*卖出。经鉴定陈某某的轿车价值148200元,苏某某的轿车价值183112元。

2、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河南林州市西环路长安佳苑小区,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现金8000元,后二人通过被告人王*将车卖掉,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87200元。

3、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安阳市晨曦小区,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金角楼酒一件(价值3480元)、劲道酒一件(价值1000元)、帝*、苏*、玉溪等香烟价值420元。后耿*通过被告人杨*将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84675元。

4、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焦作市和平街建业小区内,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任*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韩酷牌导航仪一个(价值1782元),剑南烧酒坊酒(价值300元),后二人通过被告人宋*将车卖给李*(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6400元。

5、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耿*伙同石*窜至焦作市市委北院家属院,二人利用“调码王”解锁工具将张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盗走,车内有尼康D7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930元),后二人通过被告人宋*将车卖掉,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07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9月9日在河南省安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共98天。

1、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上6时30分许,我开着我们单位孟*委统战部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HC0132)从孟州回到焦作,大约晚上9点钟,我将车停在市委北院家属院里面幼儿园门前的那条路上,距幼儿园大门往西约7、8米靠北侧处,车头朝西放置。停好后,我按了一下车钥匙上的遥控锁将车门锁住后回家,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到幼儿园门口发现车被盗了,车的后被箱里有一部黑色的Nikon尼康D70型数码相机是2003年5月以20000元的价格买的;

2、被害人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1月2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去把我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HGG100停在建业小区18号楼后面的人行道上,车头朝东,并把汽车锁好,1月3日早上10时20分左右,去发现汽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08年1月8日以165000元的价格买的,行驶证及驾驶证都放在驾驶座上面的遮阳板里,驾驶座右面的杂物盒里放有一个导航仪(黑色韩酷牌、2009年3月份以1980元购买的),剑南烧坊酒5瓶(每瓶价值60元);

3、受害人路*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22时35分左右,我将车牌号为豫EC9188的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小区30号楼下1单元口路北位置,头朝东停放,7日早上6时50分,我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2007年正月以227500元价格购买的,车里还有劲道酒一件、帝豪、玉溪烟等物品;

4、受害人张*陈述证实,2009年11月7日晚上9点钟,我把我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HAL7705)停放在我家楼下(林*环路长安佳苑),第二天上午11点钟我准备开车出去办事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我2003年6月花23万元左右购买的,车里有行车证、车辆手续、单位印章,还有9千余元现金;

5、受害人陈*陈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19时左右,我将我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冀DR7795)停放在峰峰矿区新市区春光园西区13号楼3单元楼道口,车头朝西,并将车锁好,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发现车被盗了,该车是我购买胡*的二手车,是胡*顶21万的债务顶给我的,已经过户;

6、被害人苏*陈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22时许,我将我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冀DP9081)停放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平安小区10号楼楼下西边30米处,车头朝西,第二天早上8时发现汽车被盗,我的车是2007年8月25日购买的,购价194800元;

7、被告人耿*供述证实,我和石*是安阳县瓦店乡的老乡认识有两、三年,王*和宋*是2009年夏天在大排档吃饭时认识的,后来经常联系就成了朋友。因为我经常上网,看到网上有卖偷车工具的网站,我花九百多元买了一套“解码王”,是专门开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的工具,包含有一把钥匙读齿器、一部解码器、钥匙模、钥匙板、一把钳子、芯片等,收到工具后我根据网上教的方法学会了偷车,2009年7、8月份,我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偷两辆帕萨特车,之后,我把这两辆车卖给王*了。后来,我给石*商量去偷车,我让他负责望风,他同意了,2009年11月,我和“少青”从安阳坐车去林县,到林县后,大约晚上十点多,我在一个小区门口看好一辆帕萨特轿车,我就给石*联系,给他说我看好一辆车,让他去我家把我的那个棕色皮制挎包拿来林县找我,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偷车,过有一个小时石*打车从安阳来林县找到了我,我们三个在网吧找到“少青”玩了一会,大约凌晨一、两点钟,我们来到小区,我让“少青”在小区门口等。我和石*进小区后往东拐,南边有个楼,车就放在楼旁边,车头朝东,我让石*望风,我用挎包里的工具开车,车开到半路,“少青”下车去厕所时,石*翻翻车里的储物箱,在里面翻到九千多块钱,我分给石*四千多,自己留一半,路上给王*联系说有辆车,让他帮忙找个人卖了,王*同意帮我联系,到安阳后,我们找到王*,王*一个人开车去卖了,第二天,王*给我联系给了我八千块钱,我给了“少青”两千元,剩下的我和石*一人分一半;2009年12月的一天,我和石*在安阳市区晨曦小区西北角那栋楼前停有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当天晚上没偷成,又过几天,我和石*在凌晨一、两点的时候又到晨曦小区准备偷那辆车,到那后。石*负责往风,我用偷车的工具偷车,发动着带着石*望魏县区,到那后我给杨*联系让他联系个人卖了,杨*同意并让我把车开到内黄找他,我开车把石*带到安阳漳河桥,让他下车,把车后备箱的烟酒让他带走,酒是金角楼酒,还有玉溪和帝豪等几种烟,我一个人开车到内黄接上杨*,后和杨*到一个镇上见到杨*的朋友“小*”,小*让把车留下,说找到买家后再和我们联系,我和杨*就把车留下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杨*给我说车卖了一万多块钱,钱他自己用了,过一段再给我,后来我没收到这辆车的钱,也没给石*;2010年1月初,我和石*商量到外地偷车,石*同意了,我俩便坐公交车到焦作,并到大街和家属院里面转,寻找我们要偷的车,第三天凌晨,我们转到解放桥南路西一个家属院时发现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我让石*站在离车几米远的地方望风,我用随身带的工具将车门打开,然后开车带着石*就直接回安阳了,到安阳后,我俩先到我的住处把车上的导航仪和后备箱的白酒放到家,就和石*开车到河北省邯郸市柳园镇北边的漳河河堤上找到王*,当时他们开了一辆白色的捷达车,车上有王*、宋*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说看中车了,我们一起到河北魏县去取钱,到那以后,王*给了我16000元,我分给石*7000多元;又过了大约十来天,是2010年1月中旬,我两个又坐公交车来焦作偷车,到焦作后,我俩步行在焦作市的大街和家属院里面转,寻找要偷的帕萨特轿车,晚上十点左右,我俩在解放桥北路一个家属院发现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当时天还早,我俩就去公园转了一会,等到凌晨大约两点钟左右,我们又返回那个地方,石*望风,我去负责偷车,我把车发动着后带着石*直接回安阳了,车的后备箱里有个黑色的尼康相机,大约中午十一点,我和石*一起开车去上次去的柳园镇北边的漳河河堤,宋*和一个男的坐出租车来的,我听宋*叫他“二哥”,“二哥”和宋*说开车区转一圈试试,我估计是去找买家看车了。过一会,“二哥”开车回来了,说好价钱17000元,并说到魏县取钱,到魏县后,我让石*和宋*去取钱,石*回来后我俩把钱平分了,打出租车回安阳了;

8、被告人石*供述证实,我和耿*都是一个乡的,认识有两、三年,耿*找到我说让我和他一块偷车卖钱花,让我负责望风,他负责偷车、卖车,卖了车给我分四、五千,我觉得挺划算,就同意了,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耿*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林县让我去他家拿包打车到林县找他,我拿着包到林县,看见他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我们三个在网吧玩了一会,大约凌晨一、两点钟,我们来到小区,我在楼中间的位置望风,耿*把车打开后,我们三个坐车回安阳。车开到半路,那个男的下车去厕所时,我翻翻车里的储物箱,在里面翻到九千多块钱,耿*分给我四千多,到安阳后,那个男的走了。我们开车去安阳河把车给一个男的,过了几天,耿*说车卖了八千块钱,给我分了两千块钱,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耿*喊我去安阳转转,看看哪个小区有帕*,我们发现安阳市区晨曦小区西北角那栋楼前停有一辆黑色的帕*轿车,当天晚上没偷成,我们又去了一次,还没偷成,又过几天,耿*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安阳漳河桥找他,到那后,我见他开一辆黑色的帕*轿车,挂着安阳的牌照,他说这就是晨曦小区那辆车,他把车后备箱的烟酒给我放在路边,有一件金角楼酒、一件劲道酒、还有帝豪、玉溪等几种烟,他一个人开车到内黄卖车了;后来他让我陪他去鹤壁,说对方一直没给他车钱,钱要过来后,他给了我1000元;2009年12月底的一天,耿*和我商量到外地偷车,我同意了,2010年1月的一天,我俩便坐公交车到焦作,并到大街和家属院里面转,寻找我们要偷的车,第三天凌晨一、二点,我们转到解放桥南路西一个家属院时发现一辆黑色的帕*轿车,我站在离车几米远的望风,耿*用随身带的工具将车门打开,然后开车带着我就直接回安阳了,路上耿*就联系卖车的事,到安阳后,我俩先到耿*的住处把车上的导航仪和后备箱的白酒放到他家,然后我俩开车到河北省邯郸市柳园镇北边的漳河河堤上找买车的人,当时对方开了一辆白色的捷达车,车上有三个人,我不认识,他们说看中车了,但没带钱,我们一起到河北魏县去取钱,到那以后,一个男的把钱给耿*,他分给我1000多元,事后我听耿*说车卖了一万五、六;又过了大约十来天,是2010年1月中旬,我们两个又坐公交车来焦作偷车,到焦作后,我俩步行在焦作市的大街和家属院里面转,寻找要偷的帕*轿车,晚上十点左右,我俩在解放桥北路东一个家属院发现一辆黑色的帕*轿车,车头朝西,当时天还早,我俩就去公园转了一会,大概凌晨两点钟左右,我们又返回那个地方,我还是负责望风,耿*负责偷车,他把车发动着后带着我直接回安阳了,大约中午十一点,我俩一起开车去上次去的河北省邯郸市柳园镇北边的漳河河堤,对方坐出租车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上次卖车见过的,对方看过车后说身上没带钱,耿*就开车带着我们三个人到魏县取钱,到魏县后,耿*我和那两个男的取钱,我取钱后交给耿*,我俩打出租车回安阳了,后来耿*分给我一千元;

9、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左右,我在上班的啤酒城认识了一个叫“老五”的人,他大名叫耿*,我们在一起闲聊时,他知道我曾经因为偷汽车被判过刑,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偷来的帕萨特轿车,问我能不能帮他卖了,我就给我的一个狱友宋*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卖,宋*说能卖,但要看看车才能定价钱,我把情况告诉“老五”,并约好晚上12点在我打工的安阳啤酒城,晚上12点左右,宋*带着王*(我的一个狱友)、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到啤酒城找我,过一会,老五和一个叫“老三”的开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来找我,我当时没让“老五”和宋*见面,我让“老五”把车停在啤酒城旁边的一个小区,然后让宋*他们看车,他们看过后说车还可以,当时车上挂的是河*郸市冀D的牌照,宋*问车是哪里偷的,我问“老五”车是哪偷的?老五说是他和“老三”一起在邯郸峰峰矿区偷的,然后我们说好以20000万元的价格卖给宋*,他们把车开走了,我给“老五”和“老三”说卖了18000元,然后我给了他们18000元,我自己得了2000块钱;第二天晚上,“老五”有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偷了一辆帕萨特车,让我给他卖了,我又给宋*联系了,他当天晚上12点带着王*来找我,他们看过车后给了20000元,我对老五说卖了18500元,我从中得了1500元;

10、被告人宋*供述(侦查卷宗二卷第147-168页)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我的朋友李*给我打电话,说,他想买辆偷来的车,因为这种车便宜,我也想从中得点好处费,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的一个叫王*的朋友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辆帕*,让我帮忙找个买家,我一听就知道是偷的车,就问他:“是谁整的车?”他说不是他弄的,我问他卖多少钱,他说两万二、三吧,我想看好李*想要车,便给李*打电话,李*说太贵,一万七、八的话就要了,后来又说先看看车,我便和王*约好在临漳县的一个河堤上见面看车,我和李*借了一辆白色的捷达车去找王*,我们三个到河堤,王*和“老五”、还有个不认识的年青孩,他们开来一辆黑色的帕*轿车,李*看了看车,和王*谈好价钱,当时李*没带钱,我们就一起到魏县,李*和王*取了钱回来给了他们,王*给了我1000元算是好处费;2010年1月的一天,张*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忙弄辆车,其实就是想买偷的车,这种车便宜,我给“老五”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车,他说有车了给我联系,过了五、六天,“老五”给我打电话,说他有辆帕*,我们商量价格是1万7千成交,我给张*说2万元,因为我想从中落点钱,张*同意了,我和“老五”约好还是在临漳县的河堤上见面看车。张*带了一个叫姜*的一起去看车,说是姜*要的,我们三个坐一辆出租车去了河堤,“老五”和那个第一次卖帕*轿车时见的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后来我知道他叫石*,开一辆黑色的帕*,看过车后,张*说没带钱,于是姜*坐出租车去拿钱,我和“老五”、张*还有石*一起坐帕*到魏县县城的一个小饭店吃饭,后来我和张*、还有石*一起去拿钱,姜*把钱给张*,张*把钱给我,我从中拿出了3000元,给了石*1万7千元,他就去找“老五”了;

1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我朋友耿*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了有一辆偷来的帕*轿车,一万多块钱卖给我,问我要不要,我说没钱不要,他让我帮他找个买家,说把车卖了给我千把块钱的好处费,我就同意了,我知道安阳市内黄县有一个叫“小*”的男的能找到买赃车的,我就给“小*”联系,他说看看车再说,第二天,耿*开着那辆偷来的帕*带着我到内黄县楚望镇找“小*”,“小*”让把那辆帕*留下,说找到买家给我联系,然后我俩就走了,过了大概七、八天,“小*”打电话说车卖了,我去内黄县找到“小*”,他给了我11700元,这钱后来我没给耿*;

12、证人王*证言证实,我和刘*是狱友,释放后经常和他联系,2009年,一次闲谈中,刘*问我能不能给他找一辆便宜点的车,我答应试试,过一段时间后,我在邯郸遇见我的朋友宋*(也是狱友,他以前是因为盗车被判刑)闲谈中,我问他能不能帮忙买便宜的车,宋*说有的话和我联系,过了一段时间,宋*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帕*,问我要不要,我给刘*打电话,刘*说先看看车,又隔了几天,宋*让我和他到河南安阳去提车,我就和宋*和另外一个男的(宋的朋友)一块开车到安阳,到安阳和我们接头的是王*(原来也是狱友),王*指着路边的一辆车说就是这辆,然后,宋*开着车拉着我往回走,半路我和刘*联系,和他约好在邢台见面,我和宋*开车到邢台,刘*看了看车就买下了,当晚刘*就给宋*钱,我和宋就回邯郸了;

13、证人刘*证言证实,那辆车开回来没几天,听别人说是黑车,我就不敢开了,郭*找我说可以把车发动机号改了,我就让他把车开到隆*,后来车一直在隆*放着,后来我在云南临沧时,申*说把车卖了,给我往银行卡打了15000元;

14、证人申永志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村刘*给我八百元让我打车到隆*县城把一辆车开回来,给了我一个手机号,我到隆*给打了那个电话,来了一个男的给我要了五百元,就把一辆帕萨特车交给我,我把车开到邢台交给刘*,当时车没挂牌,也不是原车的钥匙,我想可能是黑车,我问刘*多少钱买的,他说几万元,2010年2、3月份,我听说刘*出门去缅甸了,车在我的朋友老*那里放着,就把车借来,后来我和刘*商量让他把车卖给我,到3、4月份,胖二子和闫磊从银行给了我4万元现金,我把车卖给闫磊了,随后我在银行给刘*打了1.5万,剩下2.5万我对刘*说我先用着;

15、证人刘*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去内丘县的联*司交手机费,在联*司门口见到申*开着一辆领域车停到我的车前,他说想套我的车牌,我不让他套,后来我问他卖不卖车,他说卖,车是他伙计的,又过了几天,我和朋友闫*在一起,我问闫*有一辆领域车,问他买不买,闫*问我多少钱,我给申*打电话,他说卖,我就把申*的电话给了闫*让他们联系,闫*给申*打电话约好在联*司门口看车,后来他们商量好价钱,第二天,在内丘县步行街的农行口,闫*给了申*40000元,我和闫*开车走了;

16、证人闫磊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我和家在内丘县的申*认识后,过了二个月,申*通过刘*(外号胖*)想把车卖给我,后来我和刘*到内丘县城,和申*见面,最后商量价格是四万元,是在内丘*农行交易,交易完我把车开走了;

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卖给他赃车的“老五”和“老三”;

18、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的经过;

19、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前科及服刑情况;

20、公安机关拘留证证实,拘留王*情况;

2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22、安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耿*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无违法违纪记录;

23、安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无违法违纪记录;

24、魏县公安局魏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25、鹤壁*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26、河北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前科及服刑情况;

27、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所判缓刑及执行情况;

2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及盗窃现场;

2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

30、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情况;

31、鹤壁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临时羁押情况;

32、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追回情况;

33、机动车登记资料证明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3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价格;

35、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耿*租房处搜出被盗车内物品;

3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查获证明证实,发还被害人物品;

37、公安局证明证实,购买被盗车辆的人员未能抓获;

38、公安局证明证实,部分被盗车辆未能追回;

39、公安局证明证实,耿*供述的盗窃的两辆车辆未能发现群众报案;

4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格;

41、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户籍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宋*、杨*、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石*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宋*、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宋*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耿*、石*、王*、宋*、杨*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

被告人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耿*,又名老五,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许县委、邓*,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石*,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杨*,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被安阳*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0年7月15日执行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2000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0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9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199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河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杨*,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2009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9月21日止。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 上列被告人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继林
  • 审判员翟卫
  • 审判员张嘉
  •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