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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陈**、王*、职荣飞盗窃一案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犯盗窃罪、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5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中旬,相互交叉结伙作案,在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内共8次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燃气表、燃气表接头、表开关、复合表接头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孙*共参与盗窃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8142元;被告人陈*参与盗窃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2351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0404元;被告人职荣飞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8280元。其中三次将所盗窃物品卖与被告人范*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所开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范*收购赃物3次,总价值3009元。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职*飞抓获。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向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焦作市*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李*、阎*的证言,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范*相互辨笔录,孙*、陈*、王*、职荣飞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证明一份,焦作*一中学证明一份,五名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孙*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0年3月23日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前从2009年10月19日起被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至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称予以采纳,关于陈*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范*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

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别名小*,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 被告人陈*,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 被告人职荣飞,男,1991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 被告人孙*、陈*、王*、职荣飞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 被告人范*,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继林
  • 审判员翟卫
  • 审判员张嘉
  • 书记员王崇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