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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侯*在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将罗*(已判刑)盗窃熊小运的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462元)、徐*的惠普牌4416-172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220元)、秦*的联想牌V45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700元)代为销售,并将赃款1800元钱交给罗*。

2、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侯*在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将罗*盗窃张*的索尼牌PCG-8M3P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280元)、王*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320元)代为销售,并将赃款3800元钱交给罗*。

3、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侯*在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将罗*盗窃孙飞的美国GETWAY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938元)、崔*的的联想牌G45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831元)代为销售,并将赃款3800元钱交给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卫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徐*、秦*、张*、王*、孙*、崔*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罗*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罗*辨认被告人侯卫干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卫干明知是罗铁领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卫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侯*,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嘉
  •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