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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赵成效(已判刑)利用虚假的行车证、车牌照及身份证先后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常XX45.84吨煤炭、被害人和XX40.28吨玉米,后将骗取的货物销赃获取赃款105500元,并将其中的46000元归还被告人郭*,郭*在明知该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款收取。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王XX、王*X、和XX、常XX、吕*XX、冯XX,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焦作*证中心焦*【2012】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勇
  •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