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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巡逻至摩登街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奥迪Q5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半开着,遂上前查看。张某某看到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块欧米伽手表和一个翡翠貔貅(购物票据显示价值6980元),该张*四周无人,将该手表和貔貅盗走。后该张将所盗手表和貔貅送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该手表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又将被盗手表转送其表弟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33952元,现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巡逻至摩登街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奥迪Q5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半开着,遂上前查看。被告人张某某看到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块欧米伽手表和一个翡翠貔貅(购物票据显示价值6980元),被告人张某某见四周无人,将该手表和貔貅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手表和貔貅送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手表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又将被盗手表转送其表弟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33952元,现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玉坠购物收据,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刑)鉴(痕)字(2013)54号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价鉴函字(2013)第107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继林
  •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