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等3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王某某犯盗窃罪、侯*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王某某、侯*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侯*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钢厂小区钢厂四号楼东单元,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单元楼道内侧的红色雅迪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次日8时许,侯*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在焦作*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9元。
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侯*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姜河小区西侧楼,侯*在该楼北头放哨,郑某某到该楼南单元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单元口的白色赛克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推至姜河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形锥将电源锁撬坏,后二人将该车盗走。次日,郑某某将该车卖掉,分于侯*2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8元。
3、2013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耐二西院8号楼2单元,将被害人王*停在该单元楼道口的黑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后备箱和车座下方的工具箱撬开,将后备箱内的购买手续拿出,在侯*准备撬该电动车车轮上的U型锁时,电动车报警器报警,侯*带购买手续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
4、2013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校家属院,由侯*在该家属院门口放哨,郑某某携带工具进入该家属院,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1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红色劲隆光阳斜梁式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四号院的侯*的家中。次日,郑某某将该车牌照卸掉,将该车卖掉,分于侯*1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8元。
5、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厂西院8号楼东单元前的花坛处,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马哈斜梁助力车推出家属院盗走。后侯*让其儿子被告人侯*将该车被撬坏的锁换掉,侯*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在焦作*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8元。
6、2013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定和家园小区,侯*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该小区的黑色菩瑞圣牌踏板式电动车车轮上的U型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焦作市解放区侯*的家中,侯*付给王*某100元好处费。侯*让其儿子被告人侯*将该电动车被撬坏的锁换掉,侯*又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在焦作*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元。
7、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化三西院。由侯*放哨,郑某某携带液压钳进入该家属院,将被害人李*位于该小区1号楼北侧由东数第二间煤球房的锁剪断,将李*停放在煤球房内的黄色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李*的黄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骑至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侯*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将车锁、挡风板进行改装,后侯*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在焦作市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的转盘处卖于“老*”,分于郑某某15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4元。
8、2013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东方嘉苑小区,郑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王野牌斜梁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焦作市山阳*路**航公司东门北约200米路东侯*为其儿子侯*乙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侯*付给郑某某200元好处费。侯*乙在明知该车是侯*盗窃的情况下,将该车车锁换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6元。
9、2013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公费医院家属楼5号楼的小院,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院西南角的红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四号院的家中。侯*让其儿子被告人侯*乙将被撬坏的电门锁换掉,后侯*伙同侯*乙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在焦作市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
10、2013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活动扳手、T形锥、螺丝刀等工具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康乐小区,由王某某在小区门口放哨,侯*进入该小区,利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黑色殴星牌斜梁式助力摩托车车轮上的U型锁剪断,后二人将该车骑至被告人侯*的摩托车修理店。侯*在明知该车是侯*盗窃的情况下,将该车电源锁换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11、2013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活动扳手、T形锥、螺丝刀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科委家属院西南角楼西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的红色大阳牌斜梁式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侯*的摩托车修理店。侯*在明知该车是侯*盗窃的情况下,将该车车把卸掉准备将该车电源锁换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12、2013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活动扳手、T形锥、螺丝刀等工具伙同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三合小区车棚,将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红、白相间色的兴世达牌电动车抬至车棚南侧,后王某某在附近放哨,侯*准备将该电动车车锁撬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有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辨等物证、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侯*某、张*、刘某某、李*、李*、徐某某、王*、王*、牛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王某某、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侯*、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改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侯*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钢厂小区钢厂四号楼东单元,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单元楼道内侧的红色雅迪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次日8时许,被告人侯*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在焦作*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家中搜查到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红色雅迪踏板式电动车信誉卡、使用说明书),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斑点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侯*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姜河小区西侧楼,被告人侯*在该楼北头放哨,郑某某到该楼南单元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单元口的白色赛克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推至姜河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形锥将电源锁撬坏,后二人将该车盗走。次日,郑某某将该车卖掉,分于被告人侯*2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13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耐二西院8号楼2单元,将被害人王*停在该单元楼道口的黑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后备箱和车座下方的工具箱撬开,将后备箱内的购买手续拿出,在被告人侯*准备撬该电动车车轮上的U型锁时,电动车报警器报警,被告人侯*带购买手续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王*的黑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家中搜查到被害人王*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使用手册一本、合格证一张)、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4、2013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校家属院,由被告人侯*在该家属院门口放哨,郑某某携带工具进入该家属院,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1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红色劲隆光阳斜梁式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四号院的被告人侯*的家中。次日,郑某某将该车牌照卸掉,将该车卖掉,分于被告人侯*10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牛某某被盗的红色劲隆光阳摩托车信息、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家中搜查到被害人牛某某被盗红色劲隆光阳摩托车上卸掉的车牌照、市区牌)、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电缆厂西院8号楼东单元前的花坛处,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马哈斜梁助力车推出家属院盗走。后侯*让其儿子被告人侯*将该车被撬坏的锁换掉,侯*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在焦作*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2013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定和家园小区,侯*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内侧的黑色菩瑞圣牌踏板式电动车车轮上的U型锁剪断,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四号院侯*的家中,侯*付给王*某100元好处费。侯*让其儿子被告人侯*将该电动车被撬坏的锁换掉,侯*又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在焦作*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王*某、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家中搜查到装有被害人王*信息的牛皮纸档案袋一个)、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化三西院。由侯*放哨,郑某某携带液压钳进入该家属院,将被害人李*位于该小区1号楼北侧由东数第二间煤球房的锁剪断,将李*停放在煤球房内的黄色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李*的黄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骑至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侯*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将车锁、挡风板进行改装,后侯*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在焦作市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的转盘处卖于“老*”,分于郑某某150元好处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家中搜查到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使用说明书一本、出厂合格证一张)、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8、2013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东方嘉苑小区8号楼三单元楼道口,郑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王野牌斜梁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焦作市山阳*路**航公司东门北约200米路东侯*为其儿子侯*乙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侯*付给郑某某200元好处费。侯*乙在明知该车是侯*盗窃的情况下,将该车车锁换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6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家中搜查到被害人徐某某的红色王野牌斜梁式助力摩托车一辆)、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9、2013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窜至焦作市*公费医院家属楼5号楼的小院,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院西南角的红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四号院的家中。侯*让其儿子被告人侯*乙将被撬坏的电门锁换掉,后侯*伙同侯*乙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在焦作市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转盘处卖于“老胡”。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0、2013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活动扳手、T形锥、螺丝刀等工具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康乐小区,由王某某在小区门口放哨,侯*进入该小区,利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8号楼东单元楼梯处的黑色殴星牌斜梁式助力摩托车车轮上的U型锁剪断,后二人将该车骑至被告人侯*的摩托车修理店。侯*在明知该车是侯*盗窃的情况下,将该车电源锁换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王某某、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侯*租房处照片、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租房处搜查到被害人崔某某的黑色殴星牌斜梁式助力摩托车一辆)、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1、2013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活动扳手、T形锥、螺丝刀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科委家属院西南角楼西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甲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H-X1659的红色大阳牌斜梁式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侯*的摩托车修理店。侯*在明知该车是侯*盗窃的情况下,将该车车把卸掉准备将该车电源锁换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王某某、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侯*租房处照片、扣押清单(在被告人侯*租房处搜查到被害人李*的红色大阳牌斜梁式摩托车一辆)、发还清单,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2、2013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侯*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活动扳手、T形锥、螺丝刀等工具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三合小区车棚,将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一辆红、白相间色的兴世达牌电动车抬至车棚南侧,后王某某在附近放哨,侯*准备将该电动车车锁撬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焦作市*证中心山*(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另查明,被告人侯*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39天。
上述事实,还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在逃证明、证明一份,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3)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6)山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一份,河*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一份,被告人侯*、王某某、侯*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侯*、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第三起盗窃和第十二起被告人侯*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王某某、侯*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侯*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