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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范庆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范*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范*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博爱路立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范*,范*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而来的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小鸟牌电动车价值532元。

2、2014年4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博爱路立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范*,范*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而来的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3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柳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范*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范*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博爱路立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范*,范*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而来的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小鸟牌电动车价值532元。

2、2014年4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博爱路立体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范*,范*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而来的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柳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某、李*、赵*、冯*、王*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发破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范*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范*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范*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范庆战共同退赔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532元、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200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 被告人范*,男,1962年4月7日出生。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继林
  • 审判员王勇
  • 代理审判员罗蒙楠
  • 书记员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