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某某盗窃,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攀爬窗户进入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被害人葛某某家中,在客厅鞋架盗走一串钥匙,后盗走葛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里的黑红色金箭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后王*(另案处理)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东门,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月季公园东门北路西边的“雅马哈王”牌踏板式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后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友谊商厦南边小公园,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小公园北路边的“台湾翔美”牌自行车式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询问魏某某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立新巷37号,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海某某家,在海某某家卧室桌上盗走金耳环等黄金饰品。后杨在未告知魏盗窃地点的情况下卖与魏,魏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打造成一枚金戒指。经鉴定,该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777.64元。现该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牛庄中区被害人郭某某家,盗走郭某某家现金110元。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

6、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冯河村被害人苗某某家,攀爬院墙进去苗某某家中,在客厅桌上盗走现金500元。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6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9491.64元。被告人魏某某共同盗窃1次,涉案价值4777.64元;收购赃物2次,涉案价值5377.64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2次,涉案价值103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第4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第2、3起、被告人魏某某在第4起犯罪事实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魏某某在第2起盗窃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销售,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攀爬窗户进入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被害人葛某某家中,在客厅鞋架上盗走一串钥匙,随后用该钥匙盗走葛某某停放在小区车棚里的黑红色金箭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后王*(另案处理)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11点多,葛某某下班回到家中把钥匙挂到门后挂钩上,2014年6月23日12点多去拿钥匙时发现钥匙不见了,然后发现电动车也不见了。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中午,楼下葛某某丢了一辆电动车,看视频中偷车的那个人是杨某某。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下旬杨某某到我家说是从博爱弄回来一辆红色的新踏板电动车想以500块钱卖给我,讨价还价后350元钱收购。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某盗窃的“金箭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7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分局从王*扣押的红色金箭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已发还葛某某。

6、视频光盘,证实杨某某盗窃葛某某电动车经过。

二、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东门,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月季公园东门北路西边的“雅马哈王”牌踏板式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后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5点左右,其骑电动车到月季公园找朋友玩,把电动车车头朝西放在月季公园东门口北侧路西边。大概1个小时左右,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分局扣押的“雅马哈王”牌踏板式电动车已发还刘*。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某盗窃的“雅马哈王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友谊商厦南边小公园,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小公园北路边的“台湾翔美”牌自行车式电动车(车钥匙未拔)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下午16点左右,其把电动车车头朝南停在友谊商厦南边公园北边路边人行道上,放在一根电线杆东边,就进公园里说事了,大概20分钟左右,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分局扣押的“台湾翔美”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已发还韩某某。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某盗窃的“台湾翔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7元。

四、2013年,被告人魏某某曾为杨某某指认被害人海某某家门,让其去偷被害人家的财物。当时被告人杨某某未实施盗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立新巷37号,攀爬院墙进入被害人海某某家,在海某某家卧室桌上盗走金耳环等黄金饰品。后*某某在未告知魏某某盗窃地点的情况下卖与魏,魏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打造成一枚金戒指。经鉴定,该金戒指重15.82克,价值人民币4777.64元。现该金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在焦作市解放区“玻璃球”北边立新街37号的出租房居住,2014年7月25日7点左右,其外出做生意,一个小时后回家发现南边窗户的窗纱被撕烂了,屋门的暗锁被弄坏,屋门敞开着,卧室东墙边桌子上的首饰盒不见了。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分局从魏某某处扣押的金戒指15.82克已发还海某某。

3、金银饰品净含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某盗窃的黄金饰品规格型号为Au99.9%,重15.82g,案发时的黄金价格为302元/克。。

五、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小*”(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牛庄中区被害人郭某某家,盗走郭某某家现金110元。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

1、马*分局证明,证实涉嫌与杨某某共同盗窃的“小*”现在逃。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15时许其从家出来去到蓝波湾超市买东西,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回家,发现平时放零钱的手提包不见了,还发现我的鞋柜上少了一双鞋,第二天在邻居家的房顶上发现我之前丢的手提包在房顶上扔着,手提包里只剩下10几个1毛钱的硬币,其他钱不见了。

六、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冯河村被害人苗某某家,攀爬院墙进去苗某某家中,在客厅桌上盗走现金500元。现赃款被挥霍未追回。

1、被害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4年7月27日左右,其将大儿子张*给的500元看病的钱,放在客厅正门靠北墙的深紫色桌子的东北角了。2014年7月30日中午大概14时许,其准备出门,看见院子里站了个20多岁的男的,我以为他还没进我屋里,我就给他说你从哪进来的就从哪里出去,然后他就顺我家北屋东边的空调挂机爬到东边邻居家的墙上,然后顺邻居家的墙走到临街的边上跳到街上跑了。当时其一直以为他没进我家屋里,他手里也没拿什么东西,就没报警。后来其儿子张*那500元钱的事才知道这个人在偷了500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6次,价值9491.64元。被告人魏某某收购赃物2次,涉案价值5377.64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2次,涉案价值1037元。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魏某某2012年4月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李某某无前科;三人均为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

3、抓获证明,证实三人均是被抓获到案,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魏某某、李*抓获到案的情况。。

4、马*分局证明,证实杨某某、魏某某、李*交代2011年卖给李*2辆电动车因时代久远,至今未发现报案记录,现无法认定这两起案件。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多次盗窃的情况,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魏某某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又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事实中与被告人杨某某事前通谋,构成盗窃罪共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财物61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 被告人魏某某,男,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释放,同年9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释放,同年2014年9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宝兴
  • 人民陪审员吕爱霞
  • 人民陪审员刘喜凤
  • 书记员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