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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李**、司**、丁*新分别犯盗窃罪、抢劫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李*、司*、丁*新分别犯盗窃罪、抢劫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司*与王*、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云台山汽车站工地,乘无人之机,盗走卡扣280个,价值980元。被告人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陈述;(2)被告人范*供述;(3)被告人司*供述;(4)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2.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李*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云台山芦建华的矿泉水厂,乘无人之机,将该厂“吹瓶”机上的两台7.5千瓦减速电机盗走,价值3000元。被告人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芦*陈述;(2)被告人范*、李*、丁*新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李*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方庄镇原立新的砖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砖厂制砖机上的一台11千瓦6级电机盗走,价值1176元。被告人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原立新陈述;(2)被告人范*、李*、丁*新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李*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方庄镇原立新的砖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砖厂已经停止使用的一台S750KV变压器芯盗走,价值4000元。被告人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原立新陈述;(2)被告人范*、李*、丁*新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李*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方庄镇宰湾村李*的煤场,乘无人之机,将该煤场的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价值750元。被告人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陈述;(2)被告人范*、李*、丁*新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李*、司*预谋到修武县岸上乡回头山村一砂场盗窃变压器,后司*因家中有事返回。当晚,范*与李*驾驶司*的面包车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回头山村宰小建的砂场,乘无人之机,将该砂场已经停止使用的一台新型S9100KV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12375元。被告人司*参与了部分赃物的销售,并从中获款1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宰小建陈述;(2)被告人范*、李*、司*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11年2月份,被告人范*、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岸上乡回头山村范小黑的煤球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煤球厂的一台11千瓦电机和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总价值1850元。被告人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陈述;(2)被告人范*、李*、丁*新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8.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李*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方庄镇方庄村王*的煤球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煤球厂的一台5.5千瓦电机和一台带铁架的7.5千瓦电机盗走,总价值1086元。被告人司*明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忙拉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陈述;(2)被告人范*、李*、司*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9.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李*预谋后,窜至修武县原第二水泥厂院内,乘无人之机,将秦*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85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陈述;(2)被告人范*、李*供述;(3)修武*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抢劫罪

1.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秦*(二人均已判刑)、王*(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和平路桥东600米河北侧,持刀对任XX、郑XX抢劫,抢走现金10元、TCL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XX陈述;(2)同案王*供述;(3)同案秦*臻供述;(4)被告人李*供述。

2.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秦*(二人均已判刑)、王*(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东干桥北侧河堤处,持刀对李XX、郑一X抢劫,抢走现金83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522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9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XX陈述;(2)被害人郑一X陈述;(3)同案王*供述;(4)同案秦*臻供述;(5)被告人李*供述;(6)新乡市*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综上,被告人范*参与盗窃9起,犯罪数额26902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8起,犯罪数额25922元,另参与抢劫2起;被告人司*参与盗窃3起,犯罪数额14441元;被告人丁*新收购赃物6起,犯罪数额11756元。

原判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范*主动到修武县看守所投案。

原判所依据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范*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对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丁*新辨认笔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起赃笔录。(4)赃物电动车、现金、手机照片。(5)作案工具口罩、尖刀照片及同案王*指认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8)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刑初少字第2号、(2003)修刑初少字第12号、(2002)修刑初字第37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河*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李*、司*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3、被告人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4、被告人丁*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犯罪数额巨大,虽是累犯,只应当从重处罚,不应当加重处罚;且上诉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认为上诉人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以上量刑,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范*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范*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范*自首的情节,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范*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范*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盗窃的犯罪线索,但未能查实。故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明明知他人盗窃而为之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另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关于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李*,绰号老*,男,1979年4月6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司*,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丁*,男,1966年12月12。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元明
  • 审判员苏杭
  • 审判员王国星
  • 书记员王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