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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金桥诈骗、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金桥犯诈骗罪、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虞金桥、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虞金桥经杨*(另案处理)介绍同意帮助杨*(另案处理)提取诈骗款,并准备了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在修武*景管理区游玩的被害人李*接到冒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固定电话号码的诈骗电话,被告知其账户涉嫌一起贩毒案件需将资金转移到指定的安全账户内,李*相信后按照诈骗电话指令,通过网上银行将其光大银行卡内的16.9万元现金转入虞金桥所持的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虞某某在明知该16.9万元是赃款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沈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租来的雪铁龙轿车,伙同虞金桥分别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和江西省九江市用虞金桥此前准备的户名为王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的银行卡将该16.9万元取出。虞金桥在支付银行手续费400元并扣除9500元后,将余款159100元汇入缪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2014年5月30日修武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虞金桥、虞某某人民币63900元、1100元,共65000元已于2014年8月22日发还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其在修武县云台山景区游玩时,被自称郑州*安分局陈警官的人电话诈骗16.9万元。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月份其将虞金桥介绍给杨*(杨*)作专职取款人,替杨*到银行提取诈骗来的钱。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在九江市用自己的身份证帮虞金桥、虞某某租了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他们干的是诈骗别人钱的事。

4、证人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未在建行开过账户。

5、证人杨*甲辨认杨*乙的笔录与照片。

6、被告人虞金桥、虞某某辨认取款银行的笔录与照片。

7、被害人李某某的中*银行电子账单,证实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从其账户内将16.9万元转入账户内。

8、中*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三张,证实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9日,户名为龚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建行卡开户情况。

9、中*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虞金桥、虞某某用王某某、龚某某、黄某某的账户办理16.9万元的取款、转账业务情况。

10、缪某某的银行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住宿登记单,证实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湖北省仙桃市城南支行开户情况、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收到被告人虞金桥汇入的159100元后的取款情况、2014年7月23日在金鑫宾馆住宿登记情况。

11、被告人虞金桥存款资料,证实2014年4月23日虞某某在ATM机存款时被吞10000元,虞金桥第二天到银行办理了该10000元的存款手续。

12、沈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租用车辆的收据。

13、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分别扣押被告人虞金桥、虞某某人民币63900元和1100元,并已于2014年8月22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虞金桥、虞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虞金桥、虞某某的抓获证明。

16、被告人虞金桥、虞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虞金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虞金桥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以“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为由不认定其为从犯不当,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虞某某上诉称,其取钱时并不知道钱是骗来的,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判对其量刑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虞金桥的家属代虞金桥退赃11.35万元。

关于上诉人虞*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虞*桥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电话诈骗活动,其中,虞*桥为实施诈骗,事先准备了银行卡,在诈骗过程中负责提取钱款。虞*桥与他人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诈骗活动,其行为是整个诈骗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对其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虞*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虞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虞某某不但为虞金桥实施诈骗活动开车,还帮助虞金桥准备银行卡、提取诈骗的钱款,且取款时均戴有檐的帽子和墨镜,时间长达三个月,其本人及虞金桥的多次供述均证明其明知所取的是“来路不正”的钱,现翻供,理由不足。其家庭生活困难,并不能作为其犯罪的借口。故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虞金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虞金桥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虞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虞金桥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虞金桥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虞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虞金桥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虞金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金桥,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元明
  • 审判员张爱国
  • 代理审判员李超
  • 书记员邵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