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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东南牌菱帅汽车。经查,该车系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惠城区长春西街“惠安橡胶”加工部门口处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粤L62270。经鉴定,该车价值72672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他人手中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应属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东南牌菱帅汽车。经查,该车系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惠城区长春西街“惠安橡胶”加工部门口处被盗车辆,原车牌号为粤L62270。经鉴定,该车价值72672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陈某某证言;延津*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延*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郑*,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侯*,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振礼
  • 审判员王建明
  • 审判员申长林
  •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