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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与自由路东北角“小芳卡行”以220元的价格收购王XX(因犯盗窃罪已被新乡*民法院依法判决)盗窃的白色诺基亚900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783.13元,后被告人赵*将手机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涉案手机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卖出后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XX、朱XX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涉案手机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卖出后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68年7月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2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3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郝章勇
  • 代书记员邵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