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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朱*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朱*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小毛”到新乡市人*缆有限公司盗窃铜线,因被公司员工发现,盗窃未遂。

2010年11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三十三中附近一个木材交易市场拆迁工地,盗窃废铜35公斤,废铝80公斤,后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卖给了被告人吴*。

2010年11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照明集团仓库内,盗窃废铝625公斤。后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5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又以625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后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朱*盗窃的废铝料、废铝管、废铜线共价值8130元。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辩称,两次均是刘*拉着东西去找的吴*销赃,两次销赃我都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小毛”到新乡市人*缆有限公司盗窃铜线,因被公司员工发现,盗窃未遂。

2010年11月19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三十三中附近一个木材交易市场拆迁工地,盗窃废铜35公斤,废铝80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20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250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2010年11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照明集团仓库内,盗窃废铝625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5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625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朱*盗窃的废铝料、废铝管、废铜线共价值813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朱*、吴*退出赃款8130元,其中5625元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佑昌(新乡*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朱*、吴*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某、叶某某、赵*的证言;4、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刘*、朱*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朱*、吴*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新陵牌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72年5月6日出生。200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200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吴*,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1年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祥才
  • 审判员张子超
  • 审判员李惠萍
  •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