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帅犯盗窃罪、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帅、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冯*在新乡工业园区夏庄村村民冯家,将被害人宋*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放于村北头麦地里。后伙同被告人孙*将该电动车转移至村东北角废弃猪场内,用螺丝刀将电动车电源锁撬开后窝藏在被告人孙*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60元。
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冯*到新乡市公安局新乡工业园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陈述;证人冯、冯等证言;被告人冯*、孙*的户籍证明、现场图、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赃物照片、物品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世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