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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何*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起重新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在逃,被告人何*拒不到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被告人冷某某盗窃罪、被告人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何*又主动到案接受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对被告人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冷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对被告人冷某某盗窃一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东街一院内,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许*租赁房内将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563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

案发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

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冷某某、何*先后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冷某某、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冷某某、何*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彩色超声报告单、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追回。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冷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东街57号院内,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许*租赁的房屋内,将被害人许*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新乡*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563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其表弟吴某某。

案发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

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冷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冷某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本院(2012)红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冷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冷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吴某某到联想牌售后服务部取电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做工作,被告人冷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

5、书证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害人许*于2012年6月1日以3750元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6、新乡*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3563元。

7、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情况以及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冷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表姐何*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何*没有说电脑的来历,自己也没有要购置手续。2012年12月3日,他将电脑送到联想售后部维修,三天后取电脑时,工作人员说电脑是被盗的。后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10、被害人许*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14时许,他从新乡市西台头村东街57号院内的租房处出来,自己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在租房处的桌上放着。16时许,其母亲回来后发现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11、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回家后发现卧室的桌子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她问冷某某是谁的,冷某某说是拿别人的。她也没多想,过了一个月,冷某某说想把笔记本电脑卖掉,她想起自己的表弟吴某某想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她就想把电脑卖给吴某某,冷某某不同意,并说这台电脑是偷来的。当时,她看到电脑比较新,还是执意要将电脑卖给吴某某。后她和冷某某就骑电动车将电脑送到吴某某家中,并说是同学的电脑,同学不想用了,想让帮忙卖掉。过了几天,其舅舅(吴某某的父亲)知道她给吴某某一台电脑,问她多少钱,她说2500元,其舅舅就给了她2500元,她和冷某某将钱吃喝消费完了。

12、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在西台头村一个院内的二楼,通过窗户发现一间房内桌子上放着一台笔记本电脑,他就推开窗户跳进屋内,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他将电脑带回家后,给妻子何*说电脑是别人的。一个月后,他想把电脑卖掉,何*就说把电脑卖给何*的表弟吴某某,他不同意,何*问为啥,他说电脑是偷来的。后何*还是坚持把电脑卖给吴某某,他们就把电脑带到吴某某家里,吴某某的父亲就给了何*2500元。他们没有给吴某某说电脑是偷来的。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冷某某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冷某某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6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巧荣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代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