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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路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8日、4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5月1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新辉路陈*南口对面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多次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车。2013年4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蓝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总价值634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将王*二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

3、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齐某某被盗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在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700元。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

4、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买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银灰色五羊小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400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一、齐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自愿认罪,建议单处罚金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新辉路陈*南口对面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多次收购他人盗窃的电动车。2013年4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蓝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总价值634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将王*二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卖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300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

3、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齐某某被盗摩托车),后通过被告人郭某某介绍在辉县市胡桥乡南云门村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700元。被告人赵某某、路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

4、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陈堡村,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买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银灰色五羊小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400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2月9日暂予监外执行。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卖给其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路某某对卖给其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的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郝某某对卖给其一辆银灰色五羊踏板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6、购车发票、收款凭证、用户保修卡等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路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某系自动投案。

8、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9、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蓝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圣宝龙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40元,黑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黑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700元;银灰色五羊本田小公主WH100T-G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00元。

10、证人王*一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18时许,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乡市荣校路与学院路十字东北角继旺烟酒百货店门前,后去旁边的门诊输液,20时左右,其妻子打电话说电动三轮车被盗了。其电动车是一辆蓝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购价6400元。

11、证人王*二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左右,其妻冯*骑着摩托车到获嘉*超市购物,13时左右她将摩托车停放在景文超市门口,13时3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其妻就报警了。其车是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时价7200元。

1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9日上午12点左右,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获嘉*医院住院部门前,后发现车被盗。其车是一辆黑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时价7200元。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其摩托车在卫滨区解放路南头十六中对面南桥温泉洗浴门口被盗。其车是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式摩托车,购价7800元。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其到西干道的天骄网吧上网,准备回家的时候,发现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电动车没有了,其就报警了。其车是一辆紫色的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在铁二中那儿以旧换新得来的,车子原价2500元,其用一辆旧车又加1500元购买了该车。

15、证人侯*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的爱人,赵某某先后共买了三辆赃车,一辆是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小电动三轮车,还有一辆是骑式电动自行车。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收破烂的,2013年3月份以12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四块电瓶的电动三轮车,张某某说车的手续丢了,后其将该车分拆卖了,共卖了1300多元。

17、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因为收购赃车被抓获后,其就没有收过赃车,从2013年又开始收购赃车了。因其身体不好,其它活也干不了,就想低价收购小偷们偷来的车再高价卖了挣点钱。其通常在新辉路陈堡南口对面的中国石化加油站收购赃车,新乡的小偷们偷的电动车往这儿送的比较多。其把车锁换过之后再在村庙旁边给卖了,每辆车能挣一、二百元。辉县叫赵某某的人从其那里买过三、四辆车,有踏板摩托车,有电动自行车,有时候是赵某某给钱,有时候赵某某领着要车的人给钱。摩托车是以1800-1900元的价格卖的,电动车是以几百元的价格卖的,他们知道车是被盗的车。

1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的某天中午,其与陈*在一起喝酒闲聊时说想买一辆二手电车或摩托车,陈*就带其到凤泉区陈堡村卖赃车的张某某家中,后其以9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小鸟牌电动车。2013年春节前,其以12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给其父亲买了一辆红色无牌老年电三轮。2013年3月中旬,其又以7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买了一辆黑色赛克牌骑式电动车。2013年3月份,其介绍同村的郭某某从张某某处以22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五羊100踏板摩托车;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以22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买了一辆黑色的五羊100踏板摩托车,后以2400元价格卖给了郭某某同事路某某;2013年3月份,其介绍同村的郝*以22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买了一辆灰色五羊100踏板摩托车。其知道这些车是别人偷后给张某某送来的。

1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看到同村的赵某某骑一辆很新的摩托车,听他说是在陈*买的黑车,其就对赵某某说自己也想买一辆。2013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其通过赵某某介绍在陈*张某某家中以22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无牌的黑色五羊100公主踏板摩托车,张某某说是获嘉的车。其知道是被盗的车,因为比较便宜就买了。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将车骑到厂里,同事路某某看见后也想买一辆,其说车是赵某某介绍在陈*买的赃车,路某某想要,其就联系了赵某某。后*某某从张某某处买了一辆黑色五羊100踏板摩托车,以2500元价格卖给了路某某。

20、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底3月初,其见同事郭某某买了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感觉车不错,就问是在哪儿买的,郭某某说是从同村的赵某某那儿买的赃车,才2000多元,其也想买一辆,就让郭某某找赵某某问还有没有。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郭某某说赵某某那儿有车,问其买不买,其说买,后其以24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那儿买了一辆无牌的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赵某某说该车是从陈*一个人那里买来的赃车。

2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其跟赵某某聊天时说自己的电动车电瓶不行了要再买一辆车,赵某某说可以帮其去陈*问问找一辆摩托车,后赵某某带其到陈*村寺庙那一片地方,从一个叫连*的男子那里以22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无牌的银灰色五羊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那名男子说这辆摩托车是偷来的,因为价格便宜,其就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路某某、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2011年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新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王静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