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郭**、何某某、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214号胡同内,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王*1停放在此的豫GNX908雪佛兰牌赛欧型轿车盗走,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000元。

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乡市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南街村192号胡同内,用事先配置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豫G7K621丰田卡罗拉型轿车盗走,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6000元。

2014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桥“百年租车行”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豫P68H48的雪佛兰牌鲁兹轿车盗走,后通过网络销赃,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21000元的价格收购。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000元。

案发后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何某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等书证;证人王*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王*1、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何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均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涉案科鲁兹车辆已追回,卡罗拉车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案部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挽回或弥补,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自首和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买车是为了自用而非用于营利或其他非法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建议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某构成自首和立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涉案科鲁兹车已追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低,建议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214号胡同内,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王*1停放在此的豫GNX908雪佛兰牌赛欧型轿车盗走,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000元。

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乡市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南街村192号胡同内,用事先配置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豫G7K621丰田卡罗拉型轿车盗走,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6000元。

2014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郭*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桥“百年租车行”门前,将被害人郑*停放在此的豫P68H48的雪佛兰牌鲁兹轿车盗走,后通过网络销赃,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21000元的价格收购。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0000元。

案发后追回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投案。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4年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何某某、钟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何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到案经过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系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系投案自首。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郭*,系立功。

4、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月18日离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月17日离所。

5、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郭*、何某某、钟某某对现场及被盗车辆的辨认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郭*的辨认情况。

7、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同郭*关于购买克鲁兹轿车的聊天情况。

8、租车合同、车辆信息证实被害人关于车辆购买和出租的相关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雪佛兰牌科鲁兹豫P68H48轿车于2014年1月13日被扣押,并于2014年2月18日发还被害人。

10、新乡市*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2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豫GNX908雪佛兰牌赛欧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8万元,豫G7K621丰田牌卡罗拉型轿车价值人民币8.6万元,豫P68H48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

1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新乡市文化桥“百年租车行”公司负责人暨车辆管理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百年租车行”门前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盗,他在车辆被盗后一直根据GPS定位轨迹沿途追踪至厦门,并在厦门警方的配合下将车辆缴获。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盗科鲁兹汽车是租赁公司的,平时供客户租车使用。租赁公司租原车主郑*的车,租过来后放在租车行,供临时客户租赁。那段时间就郭*租过那辆车,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11日8时30分左右租的,当天下午6点30分左右就将车返还,租赁费是290元,还车的时候汽车钥匙、车辆的行驶证也一并还回了,这一次没有签租车合同。因为第一次郭*来租车时,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所以当天他就让朋友王*1来公司租车,其作为担保人,并提供了自己的工作证件,他看到郭*在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交警队工作,就觉得放心,所以第二次、第三次郭*来租车就没有签合同,交过钱之后直接让他把车开走了。2014年1月11日当天傍晚18时40分左右,他把车停在百年租车行门前,将车锁好后回家了。第二天早上9点钟上班时发现车不在了,他就给车主打电话,车主说并没有开车,并说车有GPS定位,于是他就赶紧让车主定位,定位后发现车是在12日凌晨1点30分被盗的,该车驶出新乡市后上高速一直往江西方向驶去,他就拨打110报警了。

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上10点半左右,他将丰田卡罗拉轿车停放在位于郎公庙镇南街村192号家的房后胡同里,1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去开车发现车不见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并证实郭*在1月7号的时候借过这辆车。

14、被害人王*1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凌晨1时10分左右,他下班回家将自己的雪佛兰赛欧轿车停放在家门口旁边的胡同里,车的门窗锁好并将车的报警系统开启后,就回家睡觉了。早上5时20分许,其母亲听到车的警报器响了两声,当时没在意,过了一会儿,又响了两声,其母亲觉得不对劲,就马上叫醒他。他穿好衣服起来到门口,发现汽车不见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并证实郭*之前借过五六次自己的车,平时关系比较好,最后一次借车时间是2014年1月5日下午1点左右,还车时间是当天下午3点左右。

1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他在2011年12月22日购买了一辆黑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时价122900元,开了一年感觉比较费油就没怎么开。后老乡建议其将车租出去,于是他于2013年10月底将车交给了在新乡市开百年租车行的朋友王某某,让他替其向外租车。2014年1月12日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被盗了,他就让王某某赶紧报警。

16、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大概凌晨三、四点,他用之前开过车时偷配的汽车钥匙,将王*1位于新乡市*村家门口的雪佛兰赛欧轿车偷走,后在南干道与107国道交叉口处,将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事先在网上联系的买家。2014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他以同样的手段将一辆黑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偷走,后将车开到郑州市区丹尼斯门口处,将车以14500元卖给了事先在网上联系好的买家。第三辆车是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2013年的时候他在新乡市文化桥西北角的百年租车行租过几次这辆车,2014年1月11日再去租这辆车的时候,因为比较熟,就没有签订租车合同,直接将车开走了。白天他开车办办事,下午准备还车时他与网上一个配钥匙的人联系,花了400元配了车钥匙,后将车及车钥匙交给了车行老板,并交了280元租车费。之后他拿着新配的车钥匙回单位值班。1月12日凌晨1点多钟,他从单位打的来到百年租车行,用新配的钥匙将车开走,并将车开到新乡市新一中门前,将车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早已联系好的一男一女,后来他将这两人送到和平路南段107国道上,这两人开车走了。他在网上给这两个人说了是偷的车,所以比较便宜,而且在交车时也告诉他们这辆车的来路。这一男一女来自厦门,他事先在网上看过他们的飞机票。后来他和老婆到厦门,想背着老婆与钟某某联系,把车要回去。他在2014年1月14日凌晨在入住的宾馆见到了钟某某,其和钟某某谈车的事,并说这辆车全国都在查找,需要赶紧退回失主。钟某某说车在女朋友何某某家,他想办法联系何某某将车要回,并说好第二天上午他们再联系。到了第二天上午他怎么都联系不上钟某某和何某某,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去了,将其带走了。

1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8日她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叫“阿*”的网友,“阿*”自称在销售一些黑车,价格都很便宜。后她与“阿*”约定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其中的一辆雪佛兰科鲁兹黑色轿车。后她和男朋友钟某某说了这件事,并于2014年1月11日与钟某某一起坐飞机到河南郑州,于1月12日1时许赶到约定的新乡新一中校区门口,同“阿*”见面,并最终以21000元的价钱成交。后她和男朋友当晚直接驾车沿高速公路将车开回了厦门她的家中。回到厦门的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卖车的男子联系她说不让动车上的任何机器、配件,等他过来联系她。当时她已经和厦门警方在一起,她就给民警说要主动配合民警抓卖车的男子。因为要被民警带走调查,其就联系男友钟某某,让他也一同配合公安民警将那名男子抓获。

18、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女友何某某说想买一辆车自己开,已经和卖车的人联系好了,因为路太远,让他陪着去买车后将车开回厦门。后何某某定了飞机票,他们于2014年1月12日凌晨1点多钟到达了约定的地点新乡市新一中门口。他们在门口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卖车的人才把科鲁兹汽车开来,后以21000元成交,卖车的人没有给他们手续,他们也没有要。那名男子带他们加过油将他们送到一个高速路口后离开的。路上他与何某某轮流开车,过了16个多小时,他们将车开回厦门何某某家中。13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何某某突然联系他,说卖车的人要到厦门,而何某某要到看守所,要他配合厦门办案民警主动联系并接待卖车的人,确定详细住址后配合民警将卖车的人抓住。他就按照何某某的话和卖车的人联系。一直到14日零时左右,卖车的人和他联系说已经到厦门了,并说了具体住址。他马上过去找卖车的人,卖车的人说这辆车被通缉了,他想将车买走,其假装同意,并说车何某某开走了,现住暂时联系不上,说好第二天再和他联系退车的事。确定了卖车人的住址后,他马上告诉了厦门公安局办案民警,并提供了详细住址,后来民警就将卖车的男子抓获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14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侯*、窦*,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2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月13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敬轩
  • 审判员张敬美
  • 代审判员王晶晶
  • 书记员吴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