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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日、8月6日,孔*、张*、李*、李*雨(均已判刑)以租车去旅游的名义骗取受害人娄*的信任,分两次将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一辆帕萨特领域轿车(豫GQ6778)、一辆现代悦动轿车(豫GX3725)骗走,于当日将车辆抵押给焦某某获利,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该两辆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并在获知上述两辆轿车属于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公司后,指使他人将车上GPS拆除。经新乡*证中心鉴定涉案帕萨特轿车价值122815元,涉案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为75680元,总计198495元。

针对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焦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中立汽车租赁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李*、李*、李*、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日、8月6日,孔*、张*、李*、李*雨(均已判刑)以租车去旅游的名义骗取受害人娄*的信任,分两次将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一辆帕萨特领域轿车(豫GQ6778)、一辆现代悦动轿车(豫GX3725)骗走,于当日将车辆抵押给焦某某获利,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该两辆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并在获知上述两辆轿车属于新乡*租赁公司所有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后,指使他人将车上GPS拆除。经新乡*证中心鉴定涉案帕萨特轿车价值122815元,涉案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为75680元,总计198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焦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2、中立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车牌号为豫GX3725的红色现代悦动轿车系李*、张*于2013年8月6日向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豫GQ677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系孔柏霖于2013年8月2日向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的。

3、二手车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8月2日李*雨将车牌号为豫GQ6778的帕萨特轿车转让给焦某某;2013年8月6日张*将车牌号为豫GX3725的现代悦动轿车转让给焦某某。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系传唤到案。

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帕萨特轿车价值为122815元,涉案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为75680元。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其和孔*、李*、杨*以准备去旅游的名义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GQ6778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然后通过李*雨抵押给了焦某某;2013年8月6日其和李*、李*又以去旅游的名义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GX3765的红色现代悦动轿车,通过李*雨抵押给了焦某某,但当时是一个姓王的来给其办理的抵押手续。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李*以出去旅游的名义在中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红色三厢现代轿车,然后通过李*雨将车抵押出去换钱。在抵押红色现代轿车之前,其和孔*、张*、杨*也是以外出旅游的名义在中立汽车租赁公司租过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也是通过李*雨将车抵押给了老焦。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张*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即孔*急用钱,孔*借了朋友一辆车想抵押换成钱,后来其才知道这辆车是孔*他们在租赁公司租的车,其联系焦某某说了抵押车的事儿,之后其和张*、李*、孔*、杨*一起到人民路与东干道交叉口的太平洋大厦楼下找焦某某,焦某某看过车后说没有登记证书最多押4万,因为焦某某不认识他们四个,就和其在现场签订了转让协议。这辆车抵押过之后7、8天,张*给其打电话说想租一辆车抵押给焦某某弄点钱,其就和焦某某联系并说了车的基本情况,焦某某让在南环汽车站等一个姓王的,最后那辆红色现代悦动车抵押了6万块钱,扣除利息1.5万,姓王的给了张*4.5万块钱。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张*给其打电话说想借6千元钱,说一个小时之后就能还其,还说不放心的话可以让其跟着一块去,之后其和张*、“磊*”(李*鹏)到了一个租赁公司,张*和磊*以出去旅游的名义租了一辆红色现代轿车,之后他们接上李*雨,其和张*、李*雨到了南站,张*和李*雨和对方押车的人谈押车的事情,最后以6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出去,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对方给了张*4.5万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前后的一天,焦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去新乡市南环汽车站看一辆车,其见到焦某某说的那辆红色悦动豫GX3725轿车,当时车上坐着李*雨和张*,因为他们拿不出车辆登记证,焦某某让其给张*他们4.5万元,让张*给其打了一个6万元的欠条,并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大概一个星期后焦某某回来了,因为那辆车的手续不全,其不想要,就让焦某某还其4.5万元钱,因为那辆车是其帮焦某某要下的,焦某某说还不了钱他按1万块钱一天20元钱的利息给其。又过了几天,焦某某对其说那辆车是租赁公司的,车主叫娄*,车上的GPS得拆了,要不然人家追过来把车开走,咱啥也落不着,之后焦某某就把车上的GPS拆了。

1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份其经过李*雨介绍抵押了两辆车,一辆黑色帕*,一辆红色现代悦动,两辆车的登记证书一直没有给其,其觉得不对劲,就按行车证查了那两辆车,发现车时租赁公司的,其想可能是李*雨他们骗租赁公司的车,其担心租赁公司找到那两辆车,到时候其落个人财两空,其就找人把两辆车上的GPS拆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敬轩
  • 审判员王晶晶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