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和平桥南路西一百米路南一胡同内,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某的小鸟牌笑脸型(48V12AH)电动自行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低价予以收购,后经新乡市*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和平桥南路西一百米路南一胡同内,在明知被害人韩某某的小鸟牌笑脸型(48V12AH)电动自行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低价予以收购,后经新乡市*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对案发和赃物的指认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
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11时左右,其骑自己的米黄色小鸟牌电动车到平原路饮马口家乐福购物,将电动车锁上后停放在家乐福门口,12时40分许,其从家乐福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就报警了。公安将电动车追回发还给其,其发现车的电机锁、前轮插锁被撬,电门锁也换了。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其在和平桥往西100米路南的一个胡同内,以一千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九成新的米黄色小鸟牌电动车,卖车的是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无店面、发票、保修凭证等手续,其当时觉得是赃车,但想贪个小便宜,就买了,其骑电动车走到卫辉市下园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