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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吴**等犯盗窃罪白*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吴*、郑*、沈*犯盗窃罪,被告人白*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沈*、吴*及其辩护人李*,郑*及其辩护人成小*、

白*甲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3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吴*、郑*、沈*驾驶瑞虎轿车到新乡市*发行家属院1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被害人张*丁家地下室门撬开,盗走五年郎酒120件,10年红花郎酒10件,15年红花郎酒10件,五粮液20件,小*酒15件,酿神12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五年郎酒120件,10年红花郎酒10件,15年红花郎酒10件价值共计:278400元。

2、2014年3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伙同吴*、郑*、沈*驾驶面包车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绿营花园21号楼中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被害人周*家地下室门撬开,盗走茅台酒48瓶,五粮液酒12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3400元。

3、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吴*、郑*,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34号公安局家属院2号楼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乙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58度剑南春酒2箱,53度汾酒2箱,53度五粮液4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4、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公务员B区8号楼一单元,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家地下室防盗窗撬开,盗走52度剑南春酒6件,60年泸州老窖2件,茅台酒1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吴*、郑*在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家属院15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郝*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茅台酒一件,五粮液酒两件,红花郎酒一件。后被告人刘*、吴*、郑*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6、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红旗区牧野路宇华小区一号楼四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姚*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十多年茅台一件,十多年五粮液酒两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7、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卫滨区健民二巷新乡军分区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牛*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茅台、剑南春、五粮液酒共7、8件,青花瓷汾酒2件,洋河梦之蓝1件,1提2瓶的洋河梦之蓝有6、7提,剑南春酒3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8、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红*乡学院F17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乙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茅台酒3件,剑南春2件,五粮液3件,精装杜康酒3、4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9、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牧野区文翠苑小区3号楼一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甲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汾酒2件,洋河2件,百泉春寿酒2瓶,一双皮靴等物品。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10、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开发区新飞大道与化工路西北角龙苑小区3号楼2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孟*家地下室防盗窗撬开,盗走茅台酒十余件,剑南春50余件,五粮液十余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11、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焦*1医院家属院60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纪念钞三套,四方联邮票一套,五粮液十瓶,剑南春一件,梅花表一块,运动表一块,江诗丹顿手表一块,纯银摆件一套,皮带一条,手包两个。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12、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开发区振中路富春园小区4号楼,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黄*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老茅台酒10箱,新茅台1箱,五粮液酒10多箱。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协助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抓获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吴*、郑*、沈*、白*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等书证;证人白*乙、付*、沈*等证言;被害人张*、周*的陈述;被告人刘*、吴*、郑*、沈*、白*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吴*、郑*、沈*的刑事责任,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甲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认为对于指控盗窃被害人张*家里的酒,他们只拉了七八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吴*认为对于指控盗窃被害人张*家里的酒,就拉了七八十件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于盗窃被害人张*家里的酒,认定数量不符合常理,两次在瑞虎车上装不下178件酒。第二,被告人吴*主要开车和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第三,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望法院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郑*认为对于盗窃被害人张*丁家的酒时,其的车装不了这么多酒,其拉了两次,也就拉了八九十件的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被告人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郑*没有犯罪前科。第二,在该起犯罪中郑*只负责开车和望风,应认定为从犯。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沈*认为对于指控盗窃被害人张*家里的酒,他们只拉了七八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白*甲承认只收了90箱的红花郎酒,没有收五粮液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吴*、郑*、沈*驾驶瑞虎轿车到新乡市*发行家属院1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被害人张*丁家地下室门撬开,盗走五年郎酒120件,10年红花郎酒10件,15年红花郎酒10件,五粮液20件,小*酒15件,酿神12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五年郎酒120件,10年红花郎酒10件,15年红花郎酒10件价值共计:278400元。

2、2014年3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伙同吴*、郑*、沈*驾驶面包车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绿营花园21号楼中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被害人周*家地下室门撬开,盗走茅台酒48瓶,五粮液酒12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3400元。

3、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吴*、郑*,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34号公安局家属院2号楼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乙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58度剑南春酒2箱,53度汾酒2箱,53度五粮液4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4、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公务员B区8号楼一单元,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家地下室防盗窗撬开,盗走52度剑南春酒6件,60年泸州老窖2件,茅台酒1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吴*、郑*在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家属院15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郝*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茅台酒一件,五粮液酒两件,红花郎酒一件。后被告人刘*、吴*、郑*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6、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红旗区牧野路宇华小区一号楼四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姚*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十多年茅台一件,十多年五粮液酒两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7、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卫滨区健民二巷新乡军分区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牛*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茅台、剑南春、五粮液酒共7、8件,青花瓷汾酒2件,洋河梦之蓝1件,1提2瓶的洋河梦之蓝有6、7提,剑南春酒3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8、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红*乡学院F17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乙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茅台酒3件,剑南春2件,五粮液3件,精装杜康酒3、4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9、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牧野区文翠苑小区3号楼一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王*甲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汾酒2件,洋河2件,百泉春寿酒2瓶,一双皮靴等物品。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10、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开发区新飞大道与化工路西北角龙苑小区3号楼2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孟*家地下室防盗窗撬开,盗走茅台酒十余件,剑南春50余件,五粮液十余件。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11、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吴*、郑*、沈*,在焦*1医院家属院60号楼东单元,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纪念钞三套,四方联邮票一套,五粮液十瓶,剑南春一件,梅花表一块,运动表一块,江诗丹顿手表一块,纯银摆件一套,皮带一条,手包两个。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12、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吴*、郑*、沈*,在开发区振中路富春园小区4号楼,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黄*家地下室防盗门撬开,盗走老茅台酒10箱,新茅台1箱,五粮液酒10多箱。后被告人刘*、吴*、郑*、沈*在新乡市牧野公园加油站附近,将上述所盗酒卖给被告人白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协助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抓获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吴*、刘*、郑*、白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结案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案件现已侦查终结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4、发还清单、通话详单证实发还物品的情况以及在案发时被告人之间电话通讯情况。

5、释放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吴*、沈*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郑*、白*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6、立功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白*甲在新乡市光彩大世界速8快捷酒店协助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抓获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陈*。

7、证人白*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白*甲是父子关系,其儿子白*甲平时是收老酒的,在新乡开了一家门店,2014年3月18日的前天晚上及当天凌晨白*甲都没有在家,其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

8、证人付*证言证实其通过网友认识沈*,其不知道他具体干什么工作,只知道他之前因盗窃犯罪住过监狱,后被放出来。2014年3月18日10点多,沈*让其跟他去开封看他狱友,后其和他回他租房的地方,在其让他送其回家的半路上,警察就把其和沈*带到公安机关,其没有参与过沈*的违法犯罪活动。

9、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在路边拦出租,一辆白车停在其身边,开车的人是其微信好友,名叫小*,其刚到白车跟前就被警察带走了。

10、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文化桥东北角开了一家百年租车行,2014年3月8日,吴*一行三人在其那里租了一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白色现代车,给其8000元的押金,说用八天,吴*给其留了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公安局扣押,其到公安局领取车辆。

11、证人沈*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沈*给其一块表让其戴,是一块梅花表,他说是朋友抵账给他的,后其就放进床头柜抽屉里一直没戴。其还见过沈*拿回家2枚军功章,拿来的时间和表的时间差不多,现在找不到了。

12、新乡市*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的48瓶53u0026deg;飞天茅台酒价格为45600元;被鉴定的720瓶53u0026deg;郎酒(五年陈酿)价值为216000元;被鉴定的60瓶53u0026deg;红花郎酒(十年陈酿)价格为23400元;被鉴定的60瓶53u0026deg;红花郎酒(十五年陈酿)价值为39000元;被鉴定的12瓶52u0026deg;五粮液酒价值为7800元,以上鉴定价值共计331800元。

13、搜查笔录证实在沈*父亲沈*家中搜出梅花表一块,车牌豫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一副,将军表典藏卡一张。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吴*、沈*、郑*辨认,指认照片的具体作案现场情况以及经被告人白*甲辨认,刘*就是卖给其食用油的人。

15、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其家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34号公安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5楼北,其家地下室是05号,2013年12月17日17时左右其在地下室拿过东西后就锁上木门,18日8时左右其家人看到地下室的窗户是开着的也没在意,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邻居发现其家的地下室门是开着就告诉其,其检查后发现门被撬了,后其报警了。被盗的物品包括:2箱58度剑南春,1998年购买,时价每箱1080元;2箱53度汾酒,1998年购买,时价每箱350元;4瓶53度五粮液,1998年购买,时价每瓶180元。

16、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在公务员B区8号楼一单元住,2013年1月22日晚上10时其到地下室放东西,当时门窗都完好无损,2014年1月25日上午11时其下楼发生地下室门大开着,后窗防盗栏杆被撬断两根,放在地下室的酒被盗了九件,包括:52u0026deg;剑南春,玻璃瓶装,2009年购买,时价每件1800元,六件共10800元;两件60年52u0026deg;的泸州老窖,2012年购买,时价每件3000元,两件共6000元;一件茅台,时价3600元。

17、被害人郝*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其从家离开时发现地下室门完好,到17日早上9点半,小区门岗给其打电话说其家地下室防盗门被撬开,然后其发现放在地下室的几件酒被盗,包括:53u0026deg;飞天的茅台酒一件,2010或2011年的,价值9000元;五粮液两件,2010年买的,水晶瓶装,每件3600元,计7200元;剑南春一件,普通瓶装,价格1980元,红花郎酒一件,价格1740元,总价值约2万元左右。

18、被害人姚*陈述证实其家住牧野路宇华小区一号楼4单元三楼西户,2014年2月12日晚上18时其去楼下地下室,当时门还好好的,2014年2月14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发现楼下的地下室防盗门被撬,后发现放在里面的三箱酒被盗,其中一箱茅台酒,有十多年了,12瓶装,当时价格是800元;两箱五粮液酒,也有十多年,价格不知道。

19、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10时许,其从地下室出来,直到2月21日15时左右其发现地下室被盗,门有撬盗的痕迹,室内被翻的凌乱,被盗物品有汾酒两箱,购价100元/瓶,洋河两箱,购价100元/瓶,百泉春寿酒两瓶,购价200元/瓶,还有皮靴一双等物品。

20、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家住新乡市*发行家属院1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2014年2月22晚上12时,其从地下室放完东西就回家了,一直到27日下午17时左右,其到地下室去,发现门锁被撬,经检查后发现放在地下室的白酒被盗,包括五年郎酒120件,共计216000元,红花郎10年,10件,共计30000元;15年的,10件,共计60000元;五粮液20件,共计160000元;小瓶郎酒15件,共计15000元;酿神12件,共计30000元。

21、被害人牛*陈述证实其家住建民二巷*属院一号楼东单元,2014年2月12日其早上去地下室放东西,一看防盗门被撬变形,放在地下室的酒被盗。被盗的酒有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汾酒、洋河梦之蓝、2箱汾酒6装、青花瓷,是朋友送的,价格其不清楚;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共7、8箱,是以前放的,具体价格、年份、数量其记不清了;洋河梦之蓝1箱,每箱6瓶装,价格约6000元;一提两瓶装的洋河梦之蓝,6、7提,价格不清楚;3瓶剑南春,喝剩下的,这些酒放的时间长,总价值约有15万元左右。

22、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其发现在新*院F17号楼的住所的地下室被盗,被盗走茅台酒三件,五粮液酒三件,剑南春两件,精装杜康酒三、四件,大约价值五、六万元。

23、被害人孟*陈述证实其家在新乡*苑小区3号楼2单元3楼西户,2014年3月2日其去家地下室一次,当时地下室内放了10几件茅台酒、50多件剑南春、10几件五粮液还有洋*经单等百件酒,其走的时候还注意了一下把地下室的防盗门锁好了。等到5日晚上其去地下室放东西的时候,其一直开不开门,后领了开锁工把门锁打开,进去后发现少了很多酒,后发现被盗,就报案了。被盗的有10几件茅台酒、40多件剑南春酒、10几件五粮液酒,可能还有几件洋酒,酒价值大概在20万元以上。

24、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家住焦作*1医院家属院60号楼东单元,地下室是负一楼,2014年3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其去其家地下室里拿东西,拿完后其将门锁好就上楼了,地下室的窗户是固定好的,打不开,到了3月6日早上7点50分的时候,其发现其家地下室门是大开,铁门的锁芯里折了金属类的东西,锁舌位置被撬的变形,地下室的灯是开着的,里面的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被盗的东西有:连号纪念钞三套,2011年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是4000元一套;四方联邮票一套,2012年4800元购买的;52度五粮液一件零四瓶;剑南春一件;梅花表一块,其在网上以1958元的价格购买的;运动手表一块,2012年10月以400元价格购买;纯银摆件一套,购买时价格200元;江*手表一块;皮带一根;手包两个。

25、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23时多,其和孩子在家二楼睡觉,其爱人凌晨1时30分回到家准备睡觉,听见单位门吱吱响,其没注意,到了3时多钟,门又响了,其就起床到阳台看,发现楼下单元口停一辆黑车,有三个年轻人正在搬东西,准备走,其下楼发现家地下室灯亮着,经检查发现地下室存放的酒少了很多,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酒包括:茅台酒,53度老茅台酒5箱,12瓶装,2010年或2011年在新乡买的,时价每瓶1600元,计9600元;53度新飞天茅台酒45箱,6瓶装,2013年5月在新乡买的,时价1000元,计270000元;零散茅台酒十余瓶,2004年左右的,时价每瓶2000元,计20000元;五粮液4箱,其中一箱38度,6瓶装,时价记不清了,1箱瓷瓶装,53度,2箱普通五粮液,这3箱五粮液是近几年的,6瓶装,价格大概每瓶600多元,计14400元,以上共计314000元。

26、被害人周*陈述证实其家的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绿营花园小区21楼2单元地下室被盗。2014年3月9日其去地下室取东西时发现地下室存放的东西还在,地下室的门也是完好的,18日早上8点10分左右,小区的保安给其打电话,所其家地下室被盗,其去地下室看,发现地下室防盗门被人撬开,里面存放的整箱酒被盗了一部分。被盗的酒有:茅台酒7箱,12瓶装的,其中2000年的有一箱,2000年到20008年之间年份的有6箱;五粮液8箱,6瓶装的,年份是2006年以前的。这些酒当时的价格记不清了,按照现在的市场价,茅台每瓶1000元左右,被盗的7箱茅台酒一共84瓶,合计84000元;五粮液每瓶现价600元左右,被盗48瓶,合计28800元,共计被盗价值112800元。其通过小区监控发现2014年3月18日1点33分有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进入绿营花园小区,车上有四个男的,人的面部看不清,这几个人从21号楼地下室内把酒搬到了面包车上后就离开了。

27、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份、2月份、三月份期间,其伙同奔奔(沈*)、阳*(吴*)、小*(郑*)在新乡市多个小区地下室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2014年2月中旬,其伙同吴*、郑*、沈*驾驶瑞虎轿车到新乡市*发行家属院1号楼,在被害人张*丁家地下室内实施盗窃,所盗的红花郎酒大概有七八十件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十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8、被告人吴朝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过年后其和沈*、刘*、郑*先后多次利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在新乡多个小区撬开防盗门后将里面的酒盗走,然后将酒在牧野湖垃圾中转站那卖给一个叫白*的男的。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伙同刘*、郑*、沈*到被害人张*丁家地下室实施盗窃,盗的酒大概也就七八十件,用郑*的车总共拉了两次。

29、被告人沈*陈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过完年后,其和吴*、小*、小*在新乡市多个小区用撬杠撬开防盗门后将里面的酒盗走,然后将酒在牧野湖垃圾中转站那卖给一个姓白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2014年2月中旬其四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张*丁家的地下室,其驾车将盗得的酒分两次将酒拉走,大概拉了八九十件酒的事实。

30、被告人郑*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份期间,伙同刘*、吴*、沈*分别在新乡市多个小区地下室实施盗窃酒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得的酒在新乡市牧野湖附近卖给一个开黑色奥迪车的男子。

31、被告人白*甲供述与辩解其和老乡王*来新乡收酒,其在姜庄街开了一个回收礼品的店面。在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初、2014年3月18日等四次时间内吴*带过来的酒,吴*定好时间和地点,和其约好后见面,地点有三次在牧野湖旁边的斜路上,一次是在东干道马小营旁边,见面后其开车将酒拉走,拉到其在红旗小区自家的地下室里,每次都是吴*和其联系,每次都是在凌晨半夜,每次也是吴*和其搞价。

3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委托书鉴定的标的没有载明规格和种类(酒精度、净含量)、生产时间,委托书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受理规定,故鉴定不予受理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吴*、沈*、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前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该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白*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沈群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新牧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白*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8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沈*,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8日被焦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吴朝阳,无业。因犯介绍卖淫罪,2011年4月22日被新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郑*,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成小衬,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白*甲,曾用名:白*,无业。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四所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吴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