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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何*、赵**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何*、赵*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金*、何*均不服,以“一审定性错误,应认定职务侵占罪;盗窃数量事实不清;价格鉴定结论估价偏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
  • 原审被告人赵*,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玉光
  • 审判员王磊
  • 代理审判员王云
  •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