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何*、赵**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何*、赵*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金*、何*均不服,以“一审定性错误,应认定职务侵占罪;盗窃数量事实不清;价格鉴定结论估价偏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