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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杨*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在明知是被盗原油情况下购买张*、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107国道旁所盗窃的原油约30余吨,共计价值16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原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收购被盗原油价值168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还帮助盗窃分子焊油罐,且盗窃原油的张*、郭*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租用了被告人张*的车辆运输原油,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的是正在使用的油田管道中的原油而予以收购、营利,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严惩。原判以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属于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

被告人张*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张*在明知是被盗原油情况下购买张*、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107国道旁所盗窃的原油约30余吨,共计价值168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张*量刑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玉光
  • 审判员王丽
  •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