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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等人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朱*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小毛”到新乡市人*缆有限公司盗窃铜线,因被公司员工发现,盗窃未遂。

2、2010年11月1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三十三中附近一个木材交易市场拆迁工地,盗窃废铜35公斤,废铝80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20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250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3、2010年11月23日晚12点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朱*到新乡市*照明集团仓库内,盗窃废铝625公斤,二被告人用汽油三轮车将赃物直接拉至被告人吴*的住处,以5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吴*。后被告人吴*又以6250元的价钱转手卖给赵*。

经新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朱*盗窃的废铝料、废铝管、废铜线共价值813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朱*、吴*退出赃款8130元,其中5625元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佑*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朱*、吴*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秦XX、叶XX、赵X的证言;4、新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朱*系累犯;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作案工具新陵牌三轮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判决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称:其积极退还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积极退赃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伙同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已考虑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伙同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明知是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并转手倒卖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朱*,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 被告人吴*,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1年2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4月8日经卫*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海燕
  • 审判员吕晓东
  • 审判员韩涛海
  •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