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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罪犯张*在执行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提回重审。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6日罪犯张*被送交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6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琦
  • 审判员李景昌
  • 审判员谢田霞
  •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