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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王*、王*、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开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新乡*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
  • 审判员李延年
  • 审判员付学堂
  • 代理书记员苏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