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王*、王*、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