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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暴*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暴*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郑*、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暴*甲等人在平罗县城“金湖大饭店”四楼KTV9999包间内消费期间,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暴*甲、余某某(已判决)等人无故将包间内的电视机、点歌机、麦克风等物品损坏,该饭店KTV负责人马某某出面与郑*等人理论时,被郑*、暴*甲等人殴打致伤,后郑*、暴*甲等人逃离现场。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某某构成轻微伤。经平罗*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3878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暴*甲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暴*甲伙同他人,无故毁坏他人财物、殴打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暴*甲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暴*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人暴*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暴*甲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暴*甲等人在平罗县城“金湖大饭店”四楼KTV9999包间内消费期间,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暴*甲、余某某(已判决)等人无故将包间内的电视机、点歌机、麦克风等物品损坏,该饭店KTV负责人马某某出面与郑*等人理论时,被郑*、暴*甲等人用拳头和锐器殴打致伤,后郑*、暴*甲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1月25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某某因锐器伤致背部裂创愈合瘢痕长2.5CM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20日,经平罗*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3878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暴*甲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人与被*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身损害及物品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日,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暴*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损坏他人财物涉案数额13878元,其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暴*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郑*、暴*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平罗县,暂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暴*甲(曾用名暴*乙),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平罗县,暂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玮
  • 代理审判员王永碧
  • 人民陪审员梅金海
  • 书记员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