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某某、王**、杨某某、董某某、王*、何*、王*乙、马某某、孔*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杨某某、董某某、王*、何*、王*乙、马某某、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杨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董*、被*某某、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占用宁夏农*限公司前进分公司(前进农场)位于大武口区西大滩的土地进行种养殖,前进农场就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多次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未果。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与正在此处施工的前进农场的工作人员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王*、海某某、杨某某、王*甲、马某某、何*、董某某、孔*等三十余人到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现场,阻止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施工,并用洋镐把将被害人曹某某、蔡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的活体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杨某某、董某某、王*、何*、王*乙、马某某、孔*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乙、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某某、王*、马某某、何*、董某某、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他是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合理的经济利益,才与被害方发生肢体冲突,他的行为不是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主观上也没有耍威取乐、寻求刺激的动机;2、事发地点比较偏僻,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十分有限;3、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也受伤了,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自己确实到现场了,但是没有动手打人;其去现场也没有故意伤人的主观想法,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过失犯罪。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本案事出有因,前进农场通过粗暴的手段处理土地纠纷,引发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2、二被害人在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王*的赔偿后,表示对本案九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仅起到了一定的助威作用,所以起诉书中的“情节严重”不应适用于被告人董某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九个月以上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事实予以认可;2、本案没有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也不是伤害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3、被告人主观上是为朋友充门面,客观上造成了二人轻伤,虽然参加人数众多,但是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4、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供述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应认定自首;5、被告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6、本案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因双方民事纠纷产生的民事冲突;本案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前进农场的职工,这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等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何*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理;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4、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各被告人均应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发地远离市区和郊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本案各被告人并非随意殴打他人,是因为被害方利用国营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后,被告人李某某才纠集王*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是为了报复,并非为了耍威风,寻求刺激;2、被害人单位没有处理好经济纠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4、二被害人已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庭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予以处罚;5、被告人王*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在现场只是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上的指责,情节轻微,危害不大;6、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大武口区西大滩的土地上进行种植、养殖与宁夏农*限公司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2013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与正在此处施工的前进农场的工作人员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王*、王*、杨某某、王*甲、马某某、何*、董某某、孔*等三十余人到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现场,阻止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施工,并用洋镐把将被害人曹某某、蔡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的活体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杨某某、王*、董某某、王*、何*、王*乙、马*某、孔*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件经过证实,各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31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乙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7月7日被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9月2日刑满释放;(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平*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王*乙与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二被害人对九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组织各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活体损伤均为轻伤。7、前进农场场部土地利用经营调查图、土地使用权证、国营前进农场宗地图证实,2010年8月4日,宁*集团取得前进农场、十三斗渠以北的土地使用权。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石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该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取得西大滩铁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9月6日使用权终止。9、宁夏区党委文件证实,2010年7月9日,区党委及政府联合发文,要求对有关市县区擅自批占农垦土地的,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和处理。10、宁夏*业公司前进农业分公司通知证实,2013年3月23日前进农场要求在其土地上经营的各煤炭企业配合核实前进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11、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王*供述的张*,经大武*分局调查,无此人真实相关信息。12、土地巡查证证实,张*某、蔡某某系前进农场土地巡查员。13、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和王*乙在案发当天有过通话;被告人何*与王*、王*有过通话。14、证人马*、杨*、赵*、白*、苏*、丁某某、杨*、周某某、马*某、闫*、李*、申某某、李*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其他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15、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在前进农场,他们和周某某、马*某等人因土地使用问题与被告人李*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带着四五十号人用洋镐把对他们进行殴打的事实。1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在前进农场施工的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其他被告人阻止施工,并将二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纠集其和何*等人到案发现场阻止前进农场施工人员施工,并参与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打电话纠集其到案发现场,又让其打电话给别人,并参与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接到海某某的电话后来到现场,看见被告人王*乙和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其本人拿了洋镐把并看到被告人何*和王*拿洋镐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让其找几个人去给被告人李*帮忙充场子,随后其纠集被告人何*、王*到李*的煤场,被告人王*乙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后双方打架的事实及经过;(6)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现场看见被告人王*乙领着王*等人辱骂被害人,海某某等人打架的事实;(7)被告人王*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但没有动手打架;(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找其到大武口前进农场帮忙打架,穿迷彩服的男子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打,其动手打了穿黑色衣服男子的事实;(9)被告人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纠集其到案发现场,到了现场后海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把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7、社区矫正适用前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王*乙在社区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杨某某、董某某、王*、何*、王*乙、马某某、孔*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因土地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其纠集多名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被告人王*、何*、董某某等持械殴打他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王*、马某某、何*、董某某、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累犯、前科劣迹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给予恰当判处。本案虽事出有因,但各被告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被害人无过错,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王*乙虽主动投案,但没能如实供述,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五、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七、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九、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绰号峰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08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逮捕,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冯*,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何*,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2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杨*,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平罗县。1995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逮捕,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董*,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2年9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孔*,曾用名孔*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天军
  • 审判员顾秀珍
  • 人民陪审员李艳华
  • 书记员王佳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