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马**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马*、崔某某、郭*、吴*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强*、被告人马*、马*、崔某某、郭*、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和朋友王*、索某某、贾*等人在大武口区鑫柜KTV酒吧消费,期间郭*和王*、索某某上厕所不小心碰了被告人马*某并看了一眼,被告人马*某就大骂被害人郭*,在一边的被告人马*、马*乙持啤酒瓶、沙锤对被害人郭*和王*、索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吴*、程*(未抓获)一起对被害人郭*等实施殴打,之后被害人贾*从包间出来问谁打的,又被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马*乙、吴*、马*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郭*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马*、崔某某、郭*、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马*、马*、郭*、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马*、马*、郭*、吴*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能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马*、崔某某、郭*、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和朋友王*、索某某、贾*等人在大武口区鑫柜KTV酒吧消费,期间郭*和王*、索某某上厕所不小心碰了被告人马*某并看了一眼,被告人马*某就大骂被害人郭*,在一边的被告人马*、马*乙持啤酒瓶、沙锤对被害人郭*和王*、索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吴*、程*(未抓获)一起对被害人郭*等实施殴打,之后被害人贾*从包间出来问谁打的,又被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马*乙、吴*、马*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郭*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马*、马*、郭*、吴*无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证人丛某某、王*、周某某证言均证实各被告人打伤被害人事实经过;7、被害人贾*、郭*甲陈述证实,其被一群人打伤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马*某、马*、马*、崔某某、郭*、吴*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郭*甲碰了其一下,后其与其他被告人一同打伤被害人的经过;9、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患有疾病的事实;10、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马*、崔某某、郭*、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司法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司法机关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马*、崔某某、郭*、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马*、马*、郭*、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郭*、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