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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马*、崔某某、郭*、吴*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强*、被告人马*、马*、崔某某、郭*、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和朋友王*、索某某、贾*等人在大武口区鑫柜KTV酒吧消费,期间郭*和王*、索某某上厕所不小心碰了被告人马*某并看了一眼,被告人马*某就大骂被害人郭*,在一边的被告人马*、马*乙持啤酒瓶、沙锤对被害人郭*和王*、索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吴*、程*(未抓获)一起对被害人郭*等实施殴打,之后被害人贾*从包间出来问谁打的,又被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马*乙、吴*、马*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郭*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马*、崔某某、郭*、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马*、马*、郭*、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马*、马*、郭*、吴*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能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马*、崔某某、郭*、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和朋友王*、索某某、贾*等人在大武口区鑫柜KTV酒吧消费,期间郭*和王*、索某某上厕所不小心碰了被告人马*某并看了一眼,被告人马*某就大骂被害人郭*,在一边的被告人马*、马*乙持啤酒瓶、沙锤对被害人郭*和王*、索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吴*、程*(未抓获)一起对被害人郭*等实施殴打,之后被害人贾*从包间出来问谁打的,又被被告人马*某、崔某某、郭*、马*乙、吴*、马*等人进行拳打脚踢,殴打过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郭*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马*、马*、郭*、吴*无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贾*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证人丛某某、王*、周某某证言均证实各被告人打伤被害人事实经过;7、被害人贾*、郭*甲陈述证实,其被一群人打伤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马*某、马*、马*、崔某某、郭*、吴*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郭*甲碰了其一下,后其与其他被告人一同打伤被害人的经过;9、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患有疾病的事实;10、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马*、崔某某、郭*、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司法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司法机关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马*、崔某某、郭*、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马*、马*、郭*、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郭*、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2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2月5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强*,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2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患有疾病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马*乙,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2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2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寻衅滋事罪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2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2月5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2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2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吴*,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满族,中专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2年1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3年2月5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志宏
  • 审判员李志军
  • 人民陪审员郭连贵
  •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