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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已起诉)长期占有宁夏农*限公司前进分公司(前进农场)位于大武口区西大滩的土地进行种养殖,前进农场就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多次与李*协商未果。2013年4月9日11时许,李*在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与正在此处施工的前进农场的工作人员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争执,后李*纠集海某某、王*(已起诉)、王*(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王*(已起诉)、马某某(已起诉)、何*(已起诉)、董某某(已起诉)、孔*(已起诉)等三十余人到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现场,阻止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施工,并用洋镐把将被害人曹某某、蔡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的活体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李*、王*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并建议对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李某某(已起诉)在宁夏农*限公司前进分公司(前进农场)位于大武口区西大滩的土地进行种养殖,前进农场就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多次与李某某协商未果。2013年4月9日11时许,李某某在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与正在此处施工的前进农场的工作人员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纠集海某某、王*(已起诉)、王*(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王*(已起诉)、马某某(已起诉)、何*(已起诉)、董某某(已起诉)、孔*(已起诉)等三十余人到西大滩前进农场铁路西侧现场,阻止曹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施工,并用洋镐把将被害人曹某某、蔡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的活体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王*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与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二被害人对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前进农场场部土地利用经营调查图、土地使用权证、国营前进农场宗地图,证实2010年8月4日,宁*集团取得前进农场、十三斗渠以北的土地使用权;6、宁夏区党委文件,证实2010年7月9日,区党委及政府联合发文,要求对有关市县区擅自批占农垦土地的,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和处理;7、宁夏*业公司前进农业分公司通知,证实2013年3月23日前进农场要求在其土地上经营的各煤炭企业配合核实前进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8、证人王*、王*、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天,李某某纠集人员到前进农场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证明被*某某在案发现场并殴打他人的事实;9、被害人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前进农场土地使用权多次与李某某协商未果被殴打的事实经过;10、被*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某某纠集他人并购买洋镐把分发给他人并实施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的活体损伤均为轻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王*、董某某辨认被*某某的情况;13、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海某某持械殴打他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李*、王*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李*、王*等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海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海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0月28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军
  • 审判员秦红
  • 代理审判员王珏
  • 书记员申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