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3时许,侯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在大武口体育场酒吧喝酒后因上厕所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为此在酒吧进行厮打,致宋某某及侯某某受伤,双方均到市*院治疗,在这期间,侯某某打电话叫来倪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打架,期间倪某某递给侯某某一把砍刀,在二医院急诊室内,侯某某、倪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肖某某进行殴打,侯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宋某某、肖某某砍伤。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嘴山*安分局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叫去的,而且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3时许,侯某某(已判刑)与朋友在大武口体育场酒吧喝酒后因上厕所与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为此在酒吧进行厮打,致宋某某及侯某某受伤,双方均到市*院治疗,在这期间,侯某某打电话叫来倪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帮忙打架,期间倪某某递给侯某某一把砍刀,在二医院急诊室内,侯某某、倪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肖某某进行殴打,侯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宋某某、肖某某砍伤。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嘴山*安分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某某、倪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5、证人侯某某、倪某某证言,证实侯某某与倪某某被人殴打,后*某某将二被害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王*、冯某某、尚某某、吴*、王*乙证言,均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7、被害人宋某某、肖某某陈述,证实其二人在酒吧与侯某某、倪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到医院治疗时被三个小伙子打伤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被侯某某叫来打架的事实经过;9、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志宏
  • 审判员李志军
  • 人民陪审员薛晖
  •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