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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儿沙、杜*、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杜*、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强*、被告人马*、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马*、马*某及马*(在逃)酒后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杜*、马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杜*、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系累犯,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杜*、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马*、马*某及马*(在逃)酒后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537.24元。综上,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杜*、马*某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269.24元(其中医疗费6537.2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8733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民事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范围愿意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马*、马*某及马*(在逃)酒后在大武口区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治疗5天,各项经济损失为8522.45元(医疗费6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1046.71元、护理费275.5元、交通费150元)。

庭审后,被告人杜*、马某某家属分别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杜*、马*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杜*、马*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行政拘留十五日;4、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因盗窃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系累犯;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6、被害人杨某某、蒙某某陈述,证实三被告人无故殴打蒙某某,后杨某某到现场后也被三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马*、杜*、马*某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杜*在隆湖六站网吧门口附近绿化带小便时,被害人蒙某某也在附近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杜*误认为被害人蒙某某在骂他,便伙同被告人马*、马*某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马*、杜*、马*某及马*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8、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数额等及损失的情况;9、伤残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为玖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杜*、马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医嘱计算19天(住院6天,出院建议休息14天),为1046.71元。护理费计算5天,为275.5元;鉴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为250元。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杜*、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马某某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儿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马*、杜*、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522.45元(医疗费6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5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1046.71元、护理费275.5元、交通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人马*(曾用名马飞),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2月10日因本案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杜*,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马*,宁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志宏
  • 审判员李志军
  • 人民陪审员曲燕
  •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