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蒙某某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时,碰见在酒吧喝酒出来上厕所的杜*、马*、马*(已判决)、马*(在逃),杜*误认为蒙某某在骂他,便与马*、马*、马*三人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又被被告人马*甲及马*、杜*、马*、马*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其虽然参与打架,但在打架期间为防止事情恶化,曾阻止打架,拉架的情节应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蒙某某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时,碰见在酒吧喝酒出来上厕所的杜*、马*、马*(已判决)、马*(在逃),杜*误认为蒙某某在骂他,便与马*、马*、马*三人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又被被告人马*甲及马*、杜*、马*、马*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甲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马*乙、杜*、马*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甲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去接女友蒙某某时被七八个小伙子无故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无故被被告人马*甲等人殴打的事实;6、被告人马*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打架过程中拉架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大武口区。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军
  • 审判员王珏
  • 人民陪审员刘淑梅
  • 书记员申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