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蒙某某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时,碰见在酒吧喝酒出来上厕所的杜*、马*、马*(已判决)、马*(在逃),杜*误认为蒙某某在骂他,便与马*、马*、马*三人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又被被告人马*甲及马*、杜*、马*、马*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其虽然参与打架,但在打架期间为防止事情恶化,曾阻止打架,拉架的情节应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蒙某某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给其男朋友杨某某打电话时,碰见在酒吧喝酒出来上厕所的杜*、马*、马*(已判决)、马*(在逃),杜*误认为蒙某某在骂他,便与马*、马*、马*三人对被害人蒙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蒙某某的男友杨某某赶到现场后,又被被告人马*甲及马*、杜*、马*、马*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甲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马*乙、杜*、马*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甲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去接女友蒙某某时被七八个小伙子无故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无故被被告人马*甲等人殴打的事实;6、被告人马*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无故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打架过程中拉架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