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在大武口区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李*甲(已起诉)的父亲李*乙因争拉乘客与一名跑私家车的司机发生争吵。李*甲知道此事后,为其父泄气、耍威风,便纠集被告人田*、赵*(已起诉)、马*(已起诉)、张*(已起诉)、马*(已起诉)、马*(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杨*(已起诉)、马*(已起诉)、陈某某(已起诉)、张*(已起诉)、苏某某(已起诉)等人,携带镐把、钢管等器具驾车到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未找见与其父争吵的司机,随即对停在火车站门口不特定的被害人罗某某、解*、杨*甲、路某某、陈某某、杨*乙的私家车进行打砸,并对乘客杨*丙进行殴打,打砸行为造成无辜群众惊慌躲藏至候车大厅,候车大厅陷入混乱无序工作状态,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致使车站无法正常工作。案发后,经石嘴山*认证中心鉴定,六辆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172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没有殴打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在大武口区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李*甲(已起诉)的父亲李*乙因争拉乘客与一名跑私家车的司机发生争吵。李*甲知道此事后,为其父泄气、耍威风,便纠集被告人田*、赵*(已起诉)、马*(已起诉)、张*(已起诉)、马*(已起诉)、马*(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杨*(已起诉)、马*(已起诉)、陈某某(已起诉)、张*(已起诉)、苏某某(已起诉)等人,携带镐把、钢管等器具驾车到星海镇浴山潭大街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未找见与其父争吵的司机,随即对停在火车站门口不特定的被害人罗某某、解*、杨*甲、路某某、陈某某、杨*乙的私家车进行打砸,并对乘客杨*丙进行殴打,打砸行为造成无辜群众惊慌躲藏至候车大厅,候车大厅陷入混乱无序工作状态,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致使车站无法正常工作。案发后,经石嘴山*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六辆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18290元。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田*系吸毒人员;4、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隆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等人在火车站聚众闹事,造成下车乘客惊恐,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5、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儿子李*甲纠集他人在石嘴山市火车站打砸车辆其并不知情;6、证人李*甲、赵*、马*、马*等人证言,证实在李*甲的纠集下,被告人田*等人到石嘴山市火车站打砸车辆并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罗某某、解*、杨*、路某某、陈某某、杨*、杨*陈述,证实其被一群人砸车及追打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李*甲的纠集组织下,携带钢管、镐把等工具开车到石嘴山市火车站门口,未找到与李*甲父亲吵架的司机,随即对停在火车站门口的不特定的私家车、出租车进行打砸,并对乘客杨*进行殴打,严重影响了火车站的正常秩序的事实经过;9、石嘴山*认证中心鉴定及石嘴山*认证中心补充认证,证实六辆被砸车辆的维修价值;10、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及车辆被砸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殴打他人的辩解,因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