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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班*伙同王*(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马*(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薛*(另案处理)在石嘴山*机一厂锅富城火锅店门口,因另一伙人中的张*在电话中与王*发生口角,王*、郑某某等人便手持洋镐把将被害人姚某某、任某某打伤,后又在大武口区潮湖路与一厂奔*团路口交汇处,无故将下班路过的被害人李*驾驶的银灰色东风标致轿车拦下,用砍刀及洋镐把砸车,被害人李*将车开往市区,马*、郑某某追至大武口区青山路飞华酒店门口,用洋镐把将李*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砸银灰色东风标志轿车维修价格为255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5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班*伙同王*(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马*(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薛*(另案处理)在石嘴山*机一厂锅富城火锅店门口,因另一伙人中的张*在电话中与王*发生口角,王*、郑某某等人便手持洋镐把将被害人姚某某、任某某打伤,后又在大武口区潮湖路与一厂奔*团路口交汇处,无故将下班路过的被害人李*驾驶的银灰色东风标致轿车拦下,用砍刀及洋镐把砸车,被害人李*将车开往市区,马*、郑某某追至大武口区青山路飞华酒店门口,用洋镐把将李*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砸银灰色东风标志轿车维修价格为25570元。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班*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班*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班*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4、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同案犯王*、宁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任某某、姚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5、证人马*、吴*、张*某、张*、赵*、吴*某、蔡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经过;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和一个叫猴子的人发生争吵后其提供洋镐把,其见到被告人班*砸私家车的情况;7、证人马*、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见到被告人班*砸车的情况;8、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班*等人在案发现场的情况;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见到班*抱着洋镐把,后其听说被告人班*砸车的情况;10、被害人姚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陌生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1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开车路过潮湖路口被一伙人无故用洋镐把将车砸毁的事实;12、被告人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致伤及砸车辆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微伤;14、鉴定意见,证实被砸李*所有的标志轿车维修价值25570元;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吴*、刘*、宁某某辨认被告人班*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5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持械致人轻伤并损毁财物,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保障社会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班*,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4月22日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7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军
  • 审判员顾秀珍
  • 人民陪审员薛晖
  • 书记员申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