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高*伙同黎*(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妥*(已判刑)、海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大武口区解放街与文明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吕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高*伙同黎*(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妥*(已判刑)、海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大武口区解放街与文明路路口以南50米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吕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于2015年5月20日到银川*刑警支队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高*;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妥*、海某某、高*和另一个男子酒后无事生非,在解放街和文明路的路口处拦截一名路人,对该名路人进行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5、证人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海某某、黎*、高*酒后在大武口万盛酒店附近,杨某某先对一名路人打了一拳,后该名路人追杨某某时被其及杨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其听说黎*将路人的手机扔进垃圾桶的事实经过;6、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其和妥*、杨某某、黎*、高*喝完酒后,妥*提出找个人打一顿,妥*先踹倒路边一辆摩托车,后杨某某对一名路人进行殴打,随后其他人都对该名路人进行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7、证人黎*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其和妥*、杨某某、海某某、高*喝完酒后,妥*先踹倒路边一辆摩托车,后妥*和杨某某追打一名路人未果的情况下对另外一名路人进行殴打,其看到高*、海某某也对该名路人进行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其在散步时无故被一群不认识的小伙子殴打致伤,醒来发现口袋中的小米手机和1500元现金丢失的事实;9、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妥*、杨某某、海某某、黎*酒后无故对一名路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妥*、杨某某、黎*辨认出高*确系本案殴打被害人的同案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